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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湯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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