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婚,12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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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婚,121
【裁判日期】 1060509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結縭已逾30年,並育有2女1男,目前均已成年,又被告除曾於婚後短暫工作,然此後30餘年均未工作,所以家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陳明。
被告婚後即習於掌控原告所有生活起居,除不時吩咐原告接送至市場買菜,或接送至被告指定之其他處所外;
對原告個人生活,被告更係百般干涉,不但隨時用電話查勤,於手機普遍後,更要求原告必須隨時以手機定位,俾使被告得以隨時掌控原告行蹤,令原告幾乎沒有自己的生活。
而原告不但負責兩造所生子女以往就學時之接送,有關子女家長會等活動,亦均係由原告出席。
此外,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本即極度欠缺安全感,於原告事業有成並逐漸涉足政治後,被告更加疑神疑鬼,不時質疑原告與友人或同事有染,若原告回應稍有不如其意,被告即不願輕易放過原告。
原告因思及兩造結縭多年情份,且於103年間又積極投入基隆地方議員選舉,因而雖遭被告虐待多時,惟均仍予以隱忍。
然因原告長期活躍於商界及政壇,每每需有原告親自參與之重大會議或決策,是原告雖明知被告不過係無理取鬧,惟仍於3、4年前,因不堪被告恐嚇及虐待,被迫簽下自承與服務處小姐為不正常交往之自白書,或同意切結將來若兩造離婚時,原告願拋棄所有財產等明顯與事實或自由意志不相符合之書面後,方得暫時脫離被告之掌控。
詎被告嗣後竟變本加厲,不時出言辱罵原告,並於102年間某日,在家中衣櫃上以簽字筆書寫「甲○○王八蛋、人前人後、偽君子、惡心」等文字,更動輒經常對原告拳腳相向,致原告受傷,迄至104年5、6月間,更已幾至原告每每欲離開家門之際,均會遭到被告扯破衣物之程度。
原告忍無可忍,方才於104年6月6日(或7日)被迫離家,賃居在外。
(二)惟原告離家後,被告依然陸續對原告施加下列精神上之虐待:1.104年7月28(或29日):被告又藉故打破原告車輛擋風玻璃洩憤。
2.104年11月22日:被告突於夜間約11點半前後,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下簡稱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前往原告位於基隆市觀海街之租屋處,向員警誆稱伊欲前往「抓姦」,然經員警入內察看並當場錄影蒐證後,確認現場無被告所指稱之外遇情事,被告隨即揚長而去,然自始至終,從不曾為此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
3.104年12月11日凌晨1點:被告再次至原告上開租屋處敲門、叫罵,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並在門口張貼「臭甭種、騙兒女、拿著老婆的生活費搞○賤女,不知羞恥,不給生活費在外養女人」等辱罵之字條。
詎隔日早上,原告欲至大樓地下停車位取車上班之際,又發現被告於車上張貼「躲在此處,養別人老婆的甲○○請注意,我的日期不容你藐視」及以紅色噴漆噴灑「X」字樣之紙張。
4.105年3月16日夜間:原告因聚會飲酒,由陪同原告參加聚會之小女兒開車載回上開租屋處,詎被告竟已在地下停車場等候,並上前辱罵原告,嗣見係由女兒開車,而非其所懷疑之外遇對象後,方又改口欲向原告拿錢,原告因認被告已無法理喻,遂與女兒欲搭電梯上樓返回原告租屋處,詎料被告竟緊跟在後,並以紅色油漆噴灑原告之上衣背面後始離開。
5.於105年10月17日前數日,被告向八斗子分駐所報案謊稱原告可能與某女人死在房間內,因此流傳於政商界,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三)綜上所述,應足見被告確曾長期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基礎,亦早已因為被告之行為而蕩然無存,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判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掌控生活起居,令其幾乎無自己的生活。
更因於原告逐漸涉入政治後對婚姻缺乏安全感,被告更加疑神疑鬼,不時質疑原告與友人同事有染。
更有甚者指稱被告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每每欲離開家門之際,均會遭到被告扯破衣服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
又有關原告所提被告為辱罵原告書寫於櫃子之詞語之照片,亦只是被告某次因見原告拒絕溝通一時氣憤生氣下所寫的,後氣消了也擦掉了,就這麼一次,客觀上怎有達到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可能。
再者,原告所提遭被告毆打之傷勢照片,被告亦予以否認,如果真為被告所為,原告為堂堂事業有成之市議員,服務處中不乏有律師成群,怎不逕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或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顯臨訟編纂。
原告僅以照片數張即欲說明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真如原告所述有如此重大惡性並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豈會於婚姻中不時的以甜蜜留言表示愛老婆?反倒係婚姻關係中原告有說謊騙被告及毆打被告之情。
(二)原告於婚姻中不斷做出對不起被告之事,且一再保證絕不會再犯,否則要自盡而亡,然仍舊惡習不改,不斷有外遇行為,故有原告親筆自102年起至103年底不斷寫給被告之悔過書,坦承犯行,而原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寫,非遭被告所逼迫。
又原告因自102年起不斷有外遇,甚至於104年1月5日到同年2月10日第一次離家,又無故於104年6月8日離家迄今未歸。
因原告不斷有外遇行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並二度無故逕行離家未歸,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拒絕溝通並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繫,則此兩造分居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無理由。
(三)被告雖於原告離家不歸時曾在租屋處及車上留下字條,然皆因原告拒絕與其溝通所致,但被告並無至租屋處謾罵,亦無藉故打破原告車輛擋風玻璃洩憤之事實。
至於以油漆噴灑原告,亦因原告當天態度極差而一時氣憤所為,事後並無再發生。
原告於婚姻中不斷用寫悔過書及發誓不會離婚,發誓會離開外遇對象維持婚姻來欺騙被告,被告實在一時氣不過才會有上開不理智行為,試問任何人在被告之處境下,如何能忍受得住原告所為。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前數日向八斗子分駐所報案謊稱原告與某女子死於房間,因此流傳於政商界,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更屬無稽,被告於10月6日出國至同年月13日返國,隔日參加讀書會,10月15、16日則參加法會,17日參加臺北心靈分享會,根本未在基隆,何來報案謊稱原告與某女人死在房間之事?被告因與原告結婚38年,原告在102年未發生婚外情之前,乃為一位顧家愛妻愛家庭的好先生,被告願意給一時糊塗的先生機會悔改,不願一個幸福的家如此破碎,故堅持不願意離婚,願意守著家等候原告迷途知返等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持續中。
2.原告於104年1月5日至104年2月初有離家。
3.原告於104年6月6日或7日離家,兩造迄今分居中。
4.被告於102年間有在家中的衣櫃上書寫「甲○○王八蛋、人前人後、偽君子、惡心」(即原證二)之文字。
5.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有向八斗子分駐所報案稱原告在其承租住處有與第三人通姦之事實。
6.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1時有至原告之租屋處門口張貼「臭甭種、騙兒女、拿著老婆的生活費搞○賤女,不知羞恥,不給生活費在外養女人」(即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5頁)之字條,並於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張貼「躲在此處,養別人老婆的甲○○請注意,我的日期不容你藐視」及「X」紅色噴漆之紙張2張(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6頁)於原告汽車擋風玻璃上。
7.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夜間在原告之租屋處以油漆噴灑原告之外套(即原證六,見本院卷第17頁)。
8.原告有書寫道歉之字條予被告(即被證一至被證三,見本院卷第64至90頁)。
9.於105年10月10日至105年10月17日查無被告曾至八斗子分駐所之報案紀錄。
10.被告於原告105年6月間離家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證七、八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即提出原證三之受傷照片21張,是否為被告所致)?
2.被告有無於104年7月28日或29日打破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3.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之書面是否為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4.原告是否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是否有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某日,在家中衣櫃上以簽字筆書寫「甲○○王八蛋、人前人後、偽君子、惡心」等文字。
另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1點,在原告上開租屋處門口張貼「臭甭種、騙兒女、拿著老婆的生活費搞○賤女,不知羞恥,不給生活費在外養女人」等字條。
並於原告汽車擋風玻璃張貼「躲在此處,養別人老婆的甲○○請注意,我的日期不容你藐視」及以紅色噴漆噴灑「X」字樣之紙張。
另於105年3月16日夜間,在原告租屋處地下停車場以紅色油漆噴灑原告之上衣背面等情,被告對此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15至17頁),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對其拳腳相向,迄至104年5、6月間,更已幾至原告每每欲離開家門之際,均會遭到被告扯破衣物之程度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21張為證(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其反係遭原告毆打等詞置辨,並提出受傷照片6張為反證(即被證七照片,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然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具結證述以:「(是否知道原告受有原證三照片上之傷勢?)知道。
(知道傷勢是如何來的嗎?)媽媽在房間裡面打爸爸。
(是否知道這些傷勢所發生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4年1月份爸爸有離家前,媽媽有打爸爸,比較重的傷應該都是在104年1月份爸爸離家前的,這樣的情況大概有一、二年,都是媽媽會打爸爸,104年爸爸離家後有回來一陣子,那時候媽媽也有打爸爸,印象中傷勢沒有那麼重,也許當時我也不想涉入她們之間的問題。
(104年6月份爸爸又離家的原因為何?)因為我有跟爸爸說,怕他繼續被打,爸爸可能有想媽媽之間能不能繼續和好,但我有說這樣不行,因為媽媽出手都沒有節制,我有跟爸爸說如果不想拖累我請他先離家。
(104年1月份爸爸離家的原因為何?)當時我爸爸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有跟爸爸說是否讓兩邊都冷靜下來,避免激化情緒。
(你剛稱爸爸被媽媽打大約是104年前1、2年?)時間我不太記得,只知道爸爸被媽媽打大約有1、2年左右,當時爸爸在忙選舉,我有時候在家,有時候不在家。
(在打得當時,你是否在場?)我有時在房間聽到從他們房間有些碰撞的聲響,然後爸爸就會從房間走出來,看得出來有受傷,有時有流血。
(當時爸爸為何不去就診?)他不願意,因為當時在選舉。
(爸爸傷勢如何處理?)我們就是買藥房的藥擦,媽媽也有叫我從日本買藥給爸爸擦。
(是否知道媽媽為何要打爸爸的原因為何?)媽媽對爸爸在外的交友有疑慮,媽媽的個性比較多疑,也許爸爸的解釋讓媽媽不能接受,除了這個原因為可能還有其他的原因,媽媽的情緒本來就容易因為一點點小事就生氣,媽媽對爸爸對我們子女都是這樣。
(你剛稱爸爸被媽媽打,爸爸有還手嗎?)媽媽說有,媽媽也說她有傷勢,但是都是骨頭痛,她說是爸爸有打她,但我沒有看過媽媽有外傷,我講話沒有偏頗,爸爸個性本來就比較斯文,媽媽情緒一來比較容易生氣,以我的判斷爸爸是被打得一方。
(爸爸被媽媽打完之後,媽媽有無立刻出來表示她也有受傷?)當下是沒有,是隔了好幾天媽媽才跟我說她也有受傷,但我都跟她講不要打人就不會受傷,實際上我也沒有看過媽媽有任何外傷。
(媽媽打爸爸時,有無曾經勸媽媽不要打爸爸?)有,我說這樣不是家庭和諧的方法,媽媽說這是她的法門,要我不要管她。
我於上個月也有跟媽媽說,如果她不打人就不會造成現在這個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酌以證人丙○○為兩造之女,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
且另參以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兩造拉扯間,被告有以指甲抓傷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傷害原告等語顯不可採信。
另被告雖辯稱係反其遭原告毆打等語,然觀之被告所提前揭受傷照片,其受傷部位均於手腕附近,與原告稱其係為阻止被告毆打而有抓住被告手部等語相符,倘原告真有毆打被告之情,被告之傷應不會僅集中於手腕附近,則被告辯稱其係反遭原告毆打一詞,自難以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對於其曾於105年6月間原告離家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予原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八形式真正不爭執,其雖辯稱係因原告並未支付生活費,且原告並未接聽電話,對伊不理不睬,迫於無奈始傳送發洩文字等語,然核諸被告所傳送「你這該死的東西、已沒共同生活之必要了、不知羞恥、不要老臉、殺千刀的、專玩二手貨、爛淫貨、泄世眾、沒品到扣我的生活費、當你家祖先有夠衰的、你連當妓女的都不如、此時此刻我有想殺人的感覺」等訊息內容多屬辱罵之詞彙,甚至有威脅之字眼(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且其密集傳送,數量非微,文中又多未提及給付生活費之相關事宜,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之書面是否為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部分:
原告主張不堪被告恐嚇及虐待,被迫簽下自承與服務處人員為不正常交往之自白書,或同意切結將來若兩造離婚時,原告願拋棄所有財產等明顯與事實或自由意志不相符合之書面後,方得暫時脫離被告之掌控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有外遇行為,故親筆自102年起至103年底不斷寫給被告之悔過書,坦承犯行,而原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寫,非遭被告所逼迫等語置辯。
經查,兩造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以:「(102年3月5日是否記得有開過家庭會議?是否聽到爸爸有說他有外遇?)丙○○因為我們大概有開會三到四次家庭會議,媽媽會集合我們全家人,叫爸爸跟我們全家人道歉,每次的內容大概都是媽媽要求爸爸跟我們全家人道歉,媽媽有提到爸爸有外遇,爸爸當下有承認他有外遇,但是大家都很心不甘情不願被叫去,感覺那不是在開會,而是審判庭。
(妳們如何跟爸爸討論外遇的事情?)爸爸是說會結束交友關係。
(你是否認識丁○○?)認識,丁○○是助理。
(是否知道他們二人是何關係?)僱傭關係。
(那現在兩人關係如何?)就我所知他們二人現在應該沒有聯繫。
(妳們在討論外遇問題的時候,爸爸如何回答?爸爸究竟有無承認外遇?)我們私下問爸爸跟丁○○關係的時候,爸爸說他不是外遇,他們只是很好的朋友而已。
(在開家庭會議時,為何爸爸要承認有外遇?)因為爸爸如果不承認,爸爸媽媽就會繼續吵或被打。
(有看過原告寫書信給媽媽嗎)有些有看過,有些沒看過。
(你為何會看過?)有時爸爸會拿給我看,有時候去爸媽房間時會看到。
(是否知道爸爸為何會寫這些信給媽媽?)我有聽過爸爸說,媽媽要求爸爸將每天的行程或心得寫給她。
(關於爸爸寫書信給媽媽的事,媽媽有無跟你講過?)沒有,她不會跟我講這個。
因為她知道如果跟我講,我會質疑她這樣的作法,正常人怎麼會每天要求對方每天寫行程還要道歉。
(妳們有勸爸爸聲請保護令?)有,我還有打電話給張老師、家暴服務中心、生命線等。
(這是何時的事情?)剛開始爸爸被打到受傷的時候。
(你勸爸爸時爸爸怎麼說?)他說他還能忍」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確實有向八斗子分駐所報案稱原告在其承租住處與第三人通姦之情事,然經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等情,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13531號函附勤務記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本件亦查無原告外遇之積極證據。
故綜合證人丙○○之證述,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迫於無奈始書寫悔過書予被告等情,尚能採認。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
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本件被告因長期懷疑原告外遇,而對原告有多次施以傷害,嗣原告終無法忍受而於104年間兩次離家在外租屋居住,種下兩造夫妻情感失和之果。
然被告竟不思尋求與原告理性溝通,而有張貼字條辱罵原告、潑灑油漆,並經常以通訊軟體傳送辱罵文字予原告之行為,終至兩造夫妻情感漸行漸遠,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則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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