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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豐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財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長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欽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簽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廠區電纜及消防管路支架改善工程(龍門電字第162 號)」中之汽機廠房消防管支架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各項工作單價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容計算。
嗣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被告交付第一張工作單(下稱系爭第一張工作單),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第一張工作單之工作後,兩造因原約定之單價不符成本,遂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1 號機廠區1 樓以上工區之工作,約定新工作單價如103 年6 月3 日契約詳細價目表;
又現場如依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要求以點工方式提供人力,則由原告取得80% 工資,被告取得20% 工資。
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3 年10月底全部如期施作完成,被告承攬之全部工程亦於104 年3 月間經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正式驗收。
㈡兩造雖已於104 年12月16日進行結算,惟當時被告不僅拒不給付部分直接工程款100 萬元,亦未與原告討論給付其他行政補助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故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各項工程款:⒈直接工程款餘款105萬元:系爭工程之稅前直接工程款經兩造結算為3,901,576 元,扣除被告前於103 年5 月間及12月間分別給付原告之70萬元、80萬元工程款及5%營業稅75,000元外,被告應再給付2,401,576 元及5%之營業稅,惟被告竟以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要求扣除「遲延扣款」100 萬元,而僅於105 年3 月21日給付1,471,655 元(即1,401,576 元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故被告尚欠原告加計營業稅之工程款105 萬元【計算式:3,901,576 元-150萬元-1,401,576元=100萬元;
100 萬元×1.05=105萬元】。
⒉行政補助費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每月應補貼原告1 萬元之行政費用。
而被告係於103 年3 月4 日交付第一張工作單,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0月底施作完成,工程人員於103 年10月底離場後,原告為協助被告相關文書作業,行政人員遲至103 年12月31日始離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行政補助費10萬元【計算式:1 萬元×10月=10 萬元】。
⒊工安人員補助費12萬元:⑴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3 月底,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另有其他工作施作,被告之工安人員無法負荷全部工作,希望原告可以另外聘用人力,於103 年5 月起協助處理系爭工程所涉工安文書作業,工安人員則仍由被告員工擔任,被告願每月補助工安人員薪資2 萬元予原告。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場徵得當時仍為訴外人秉巨公司員工之詹楊忠成同意後,詹楊忠成即於103 年5 月起,開始至原告公司上班並處理系爭工程所涉工安事宜之相關作業,剩餘作業時間始處理原告事務,迄至103 年10底施工結束時,共計6 個月。
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工安人員補助費,為此,原告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安人員補助費12萬元【計算式:2 萬元×6 月=12 萬元】。
⑵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前揭約定,惟由證人詹楊忠成證詞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另外聘用人力處理系爭工程所涉工安事宜之相關作業,且一般工安人員的費用最低為3 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補助2 萬元工安人員費用,要與常情相符。
又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程師呂志銘雖表示未見過證人詹楊忠成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檢驗表均未見證人簽名,其亦證稱僅負責計價結算,故證人呂志銘對於原告之施工現場並無接觸,要無從證明證人詹楊忠成並未從事工安工作。
⒋臨時電人工費用92,421元:⑴原告僅係以單純勞務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物料、施工架搭設、臨時電源之提供等,均屬被告之契約義務。
詎被告於工地現場並未依約提供臨時電源,原告於施作前後,需浪費人力自行尋找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電力供應點,再將臨時電力設備牽引至施工處,並於施工結束後回復原狀,平均每組支架需花費1 小時之時間,以牽引臨時電源及回復。
本件原告施作之支架組數為378 組,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統計表項次1.4.3 ,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要求點工時,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490 元,即是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給予普通工稅前薪資1,863 元之八成,故以普通工稅前薪資1,863 元加計5%營業稅後,當地普通工薪資即為1,956 元,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臨時電源,受有92,421元人力浪費之損害【計算式:378 組×1/8 ×1,956 元=92,421 元】,且被告因而受有減免相等人力支出之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返還該利益。
⑵被告雖否認前揭費用應由被告支出,惟由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工人簡增德證詞可知,因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廠房面積廣大,且拉線時線路要架高,不能直接放在地上,每組臨時電源之牽引均須超過1 小時以上的時間,甚至,長度超過100 公尺以上者,拉線、收線均要超過1 小時,且證人工資每日為2,600 元,原告僅以每組拉線、收線工時為1 小時、每日工資為1,956 元計算臨時電源牽引費用要無不當。
又證人呂志銘雖證稱系爭契約內沒有記載供電的程度,被告提供之廠用插座距離原告施工地點不超過100 公尺,超過100 公尺的應由原告自己想辦法云云。
惟系爭契約附件1 之103 年1 月22日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明確記載施工所需臨時電源之提供,屬於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即須將臨時電源牽引至原告工作處所,不用原告再浪費人力牽引臨時電源,否則該條約定即無任何意義,證人呂志銘所言要與契約約定不符,純係維護前雇主即被告之偏頗言詞,要無足採,此觀證人呂志銘竟謂「超過100 公尺的部分就是原告要自己想辦法」自明。
又縱認被告只須於原告工作處所內100 公尺提供臨時電源,惟證人簡增德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拉到超過100 公尺以上的大概有幾組?)證人簡增德答:不管有無簡易插座可用,具體來說拉線超過100 公尺以上的應該有220 組以上」,且超過100 公尺以上,拉線、收線均要超過1 小時,平均每組工時為2 小時,故原告請求之金額92,421元,亦未超過220 組遠距臨時電源所需費用107,580 元【計算式:全部378 組×1/8 ×1,956 元=92,421 元、遠距220 組×2/8 ×1,956=107,580 元】。
⒌原告草圖繪製費及取消支架費用151,284元:⑴原告僅係以單純勞務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相關施工圖本屬被告應負責提供,詎被告因所提供之施工圖無法使用,為避免延誤工期,遂要求原告先依現場狀況代為繪製草圖。
而系爭工程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四廠第一號汽機廠房消防管支架之安裝工作,汽機廠房非僅廠區面積遼闊,且地下層高度為16公尺、地面層高度為18.2公尺,原告為依現場實際狀況繪製草圖,須先於廠區找出設施位置,再於現場丈量尺寸,並依支架形式繪製草圖,需耗費相當人力,平均一天僅能繪製8 張草圖,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外,另行要求原告耗費人力製作草圖,自須給付原告報酬。
本件原告施作之支架組數為378 組,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統計表項次1.4.2 ,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要求點工時,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863 元,即是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給予技術工稅前薪資2,329元之八成,故以技術工稅前薪資2,329 元加計5%營業稅後,當地技術工薪資即為2,445 元。
又繪製草圖之人須有工程施作能力,自應以技術工薪資核算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草圖繪製費用115,526 元【計算式:378 組/8×2,445 元=115,526元】。
另於草圖繪製過程中,如原告發現依現況有無法或無須施作支架之情形者,則須另外會同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主辦監工及核技處人員現場會勘,始能取消特定支架之施作,取消支架作業平均需耗時3 小時,因取消支架作業係於繪製草圖作業之延伸,被告自應給付費用予原告,系爭工程計取消支架39座,被告應給付取消費用35,758元【計算式:39×3/8 ×2,445 元=35,758 元】。
故被告要求原告辦理草圖繪製作業,自應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給付原告151,284 元【計算式:115,526 元+35,758元=151,284 元】。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施工圖說應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提供,因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提供之圖說有108張有瑕疵無法依圖施工,兩造約定由原告先代為繪圖施作,由被告負擔繪圖費用,被告均已支付完畢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4條所謂「依台電龍門施工處各主辦處所提供之本工程各系統支架平面圖(PLAN)、立體圖面(ISO )及管吊支架圖面暨內容」,係指原告應依被告提供經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之管制版施工圖施作,而施工圖依程序係被告繪製後交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審查,被告所謂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有提供施工圖之義務,純屬無稽。
又被告因所提供之施工圖無法使用,為避免延誤工期,遂要求原告先依現場狀況代為繪製草圖,惟原告依草圖完成施工後,若無管制版之電腦圖仍無法完成正式查驗,因被告並無繪圖之專門人員,管制版施工圖說取得進度十分緩慢,嚴重影響查驗進度,原告始又為被告公司尋找繪圖人員劉國榮代繪部分108 張電腦圖,因劉國榮無法開立發票予被告,始由原告代為開立。
故被告提出之發票費用僅係委請劉國榮代繪108 張電腦圖,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草圖繪製費無涉。
又原告所繪製之草圖,如係由被告委由劉國榮繪製電腦圖部分,因劉國榮係以個人身分接案,無法開立發票,故係商請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且由劉國榮所繪製之電腦圖,均於圖說左下角填載「DRAWN 劉家誠、CHECK 劉進財」。
又由證人劉國榮證詞可知,被告所給付108 張畫圖費為證人劉國榮的電腦圖費用,與原告繪製草圖費用不同,且繪製草圖應依技術工工資給付費用。
㈢原告並無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情事⒈原告僅單純就支架安裝作業向被告承攬其向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部分工作,雙方並約定「安裝費中不帶銲材、油漆、純工資」、「長福公司負責施工架搭拆工作」、「長福公司須提供臨時電源、空氣濾淨器個2 台,和足夠的防火布」,故原告僅係就特定工作與被告發生勞務承攬關係,兩造間之關係並非所謂之分包,原告除出工施作外,其他相關工程作業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僅係對於施工規範、工程管理之約定,均非對於工期有所約定,故被告係於103 年1 月8 月得標,嗣於103 年3 月4 日、103年6 月3 日兩造約定價格後,始陸續交付1 號機廠區1 樓以上工區之工作,原告向被告取得工作之日期,與被告承攬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之日期,有明顯之落差,原告並無亦不可能承諾比照被告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工期。
⒉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收到第一張工作單後,即發現被告所提供之管制版施工圖,因與現況多所不符,無法按圖施作,另存有施工架搭設緩慢、電源箱供應不足及供料緩慢等未依系爭契約配合之事項,原告並無有任何遲延情事,針對被告公司103 年7 月15日函,原告亦於當下嚴正駁斥在案,要不容被告任意汙衊。
又被告遲於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0月2 日仍陸陸續續補齊材料,豈有要求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完成工作之可能。
⒊兩造間第一張工作單雖記載「完成日期:本通知單內容需於103 年3 月4 日星期二至103 年4 月30日星期三需派員(周日出工)15名」、「交辦內容:為配合(1#機TB-2500,NED-LM1-H-N22222R0.R1.R2.R3 )支架232 組」,惟被告於交付工作單時,僅係將該工作單所對應伊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間工作通知單之施工期限填載於其上,以為特定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作通知單之用,要非兩造間有約定工作期限。
一組支架安裝人力平均為3 人,安裝工作包含材料預製作業、組裝、銲前檢驗、銲接、完成安裝、銲後檢查及正式查驗等工作,如不計算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排驗時間,平均需耗時4 天,而第一張工作單所需施作之支架為232 組,如以平均出工15人即5 組人力計算,約需186 天【計算式:232 組支架/5組人力×4 工作天】,根本不可能於103 年3 月4 日至103 年4 月30日之短短58日完成施作,故兩造就系爭第一張工作單確實並未約定施工期限。
⒋縱認被告主張第一張工作單約定應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然而,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收到第一張工作單後,即發現被告所提供之管制版施工圖,因與現況多所不符,無法按圖施作,另有施工架搭設緩慢、電源箱供應不足及供料緩慢等未依系爭契約配合之事項,故除如被告遲於103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 日所供應之材料外,原告已於103 年8 月22日前完成所有合約工項,並於103 年8 月22日將剩餘料件向被告辦理退料作業。
而被告遲於103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日所供應之料件,皆屬系爭第一張工作單之支架,原告於領受材料後,即於10月底前完成施作,原告並無任何遲延情事。
⒌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所提供之檢驗表及其附件觀之,雖有龍門電162-M-023-017 、018 、028 、029 、049 、052 、090 、003 、008 、024 、025 、027 、045 、243 號檢驗表係於103 年9 月26日以後陸續施作完成,然此係因該等檢驗表均有部分工作缺料,須待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 日補充供應料件,始能施作,並非原告有逾期情事。
又龍門電162-M-023-005 、019 、006 、239 、246 、248、251 、252 、240 號檢驗表之施作完成日期雖填載103 年9 月26日以後,然而,該等工作均為103 年7 、8 月間即已完工,此有該等檢驗表附件之非管制版施工圖或草圖上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章日期可參,僅因施作完成時漏未填載自主檢查表,故嗣後發現補填時,始以補填日期為施作完成日。
且證人詹楊忠成亦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0月2 日最後提供材料前,被告其他工作均已完成,顯見被告確屬供料遲延,工程延宕要不可歸責原告。
⒍又被告單方面主張應比照伊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契約關係計算工期及違約金,惟依被告所提出伊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履約期限為104 年1 月14日,而原告早於103 年10月底完工,顯然原告完工日期早於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給予被告之履約期限,而無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工期致其遭受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罰款之情。
且兩造間工程價款僅為390 萬餘元,而被告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間工程價款高達近9,560 萬元,故被告係自行施作絕大部分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合約,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對被告之罰款與原告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5 萬元、行政補助費10萬元、工安人員補助費12萬元、臨時電人工費用92,421元、草圖繪製費151,284 元(含取消費用),合計1,513,705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7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㈠「龍門(核四)計劃第一號機廠區電纜及消防管路支架改善工程(龍門電字第162 號)」係被告向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所承攬,工程總價達9,500 餘萬元。
而系爭工程僅係上開工程之一小部分,由被告分包予原告承攬。
依工程業界慣例,分包承攬者均應依業主所定契約責任而負其責任,故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工程規範係「依台電龍門施工處各主辦組所提供之本工程系統管路支架平面圖(PLAN)、立體圖面(ISO)及管吊支架圖面暨內容,且以台電龍門施工處各組所核可之程序書及施工規範要求施作。」
、第5條工程管理第1項亦訂明:「本工程由乙方(即原告)預製管吊支架暨其他器材設備運至現場安裝工作,若不慎損及管件或任何器材遭偷竊,需負完全責任(依實際量價計賠),導致之時程延誤亦由乙方(指原告)負責,若損壞台電公司任何設備亦是。」
,據此,系爭契約解釋上已明訂若係因原告工程逾期所導致之遭業主逾期違約金扣款,亦應由原告負其責任,始符系爭契約意旨及業界慣例。
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以第一次工作通知單通知原告須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完成工作,惟原告遲至103 年3 月19日始派工開始施工,嗣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因業主台電公司來函通知被告,要求工期需於103 年8 月17日止完成所有檢驗工作,為此,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以乙工地備忘錄函通知原告,務必於103 年7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檢驗工作,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工作瑕疵而遲延,至103 年10月底始全部完成,導致被告遭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結算時扣減1,906,000元之違約金,而其中因原告系爭工程遲延之違約金扣款,初步估計有達一百餘萬元,兩造因此於104 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總結算之付款單(下稱系爭付款單)附註「逾期暫扣款待工程竣工釐清逾期原因後,再行核算」。
系爭工程既有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應負契約逾期違約金扣款責任,且初步估算已逾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105 萬元,其該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原告其餘工程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⒈「行政補助費」10萬元部分: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雖明定被告須補貼原告每月1 萬元之行政費用,惟契約解釋上應不包括可歸責原告逾期完成工作期間之補助。
系爭工程係自103 年3 月開始施工,原告最遲須於103 年7 月即需完工,是至多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助5個月之行政補助費5 萬元,原告超過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況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16日總結算時,因該部分數額甚微,已達成和解共識就該部分均不再爭執,即原告已放棄該部分請求。
⒉「工安人員補助費」12萬元部分: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間之承攬契約,工安人員須由被告委派,且依勞工安全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工安人員應領有工安資格證照,且須由被告公司報請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始能派任。
而系爭工程之工安人員均由被告公司委派,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代為外聘人力,亦未承諾每月補助薪資2 萬元,且原告於兩造總結算時已拋棄該部分請求,不得再為主張。
⒊「臨時電人工費用」92,421元部分:系爭工程均經被告依契約約定提供電源,且原告於兩造總結算時已拋棄該部分請求,不得再為主張。
⒋「草圖繪製費」151,284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所據之圖說,均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各主辦組提供。
而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所提供之圖說,其中僅108 張有瑕疵致無法依圖施工,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代為繪圖施作,由被告負擔繪圖費用,然該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54,000元,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
況且原告於兩造總結算時已拋棄該部分請求,不得再為主張。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1 月22日簽立「工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廠區電纜及消防管路支架改善工程(龍門電字第162 號)」中之汽機廠房消防管支架安裝工程,並約定各項工作單價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容計算。
嗣被告於103年3 月4 日交付第一張工作單,兩造又於103 年6 月3 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就1 號機廠區1 樓以上工區之工作,約定新工作單價。
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3 年10月底全部如期施作完成,被告承攬之全部工程亦於104 年3 月間經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正式驗收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作單、決標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於104 年12月16日進行結算,惟被告迄尚欠原告部分直接工程款1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請求置辯。
經查:㈠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3,901,576 元,扣除被告前於103 年5 月間及12月間分別給付原告之70萬元、80萬元工程款及5%營業稅75,000元外,被告本應再給付2,401,576 元及5%之營業稅,惟被告以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要求扣除遲延扣款100 萬元,而僅於105 年3 月21日給付1,471,655 元(即1,401,576 元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等事實,有長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單、豐勝工程有限公司詳細價目統計表及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於兩造結算時,確有加計5%營業稅為105 萬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901,576 元-150萬元-1,401,576元=100萬元;
100 萬元×1.05=105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慣例,系爭工程應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通知之工程期限為完工期限,而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通知被告完成所有檢驗工作之期限為103 年8 月17日止,被告亦於103 年7 月15日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7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檢驗工作,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工作瑕疵而遲延,至103 年10月底始全部完成,導致被告遭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結算時扣減1,906,000 元之違約金,而其中因原告系爭工程遲延之違約金扣款,初步估計達一百餘萬元,已逾前揭工程款餘款之數額,其無再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並未定有完工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工程應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通知之工程期限為完工期限,故原告應於103 年7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檢驗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解,已非可採。
至於證人即前受被告僱用之工程師呂志銘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惟經本院一再詢以原告遲延完工之天數,證人則答稱:「(問:原告有無按照時間完成工程?)有些有逾期,在被告與業主台電的結算明細表上會有每個工作單的逾期天數。」
、「(問:證人剛才說不同區塊交給不同下包廠商施作,被告跟原告結算時有無算逾期天數及逾期要賠償多少?原告有無逾期?)原告有逾期,但是要看工作單才知道逾期天數。
我交付工作給原告時都有約定期限,且原告有部分工程有逾期,但是我不記得有哪部分逾期。」
、「(問:兩造結算時你在場,本件被告交給原告的工程到底有無遲延?)必須要看工作單的資料才能判斷遲延的天數,但是我確定有遲延,因為後來跟業主的結算是我處理的,所以我知道有遲延,但是遲延天數我不記得。」
(見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既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何部分有遲延完工情事、遲延日數、因遲延而應依約給付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數額等節,均不能回答,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且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事實。
至於原告於兩造結算時,於被告提出之系爭付款單上記載「逾期暫扣款待工程竣工釐清逾期原因後,再行核算」之事實,固有系爭付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然該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究有無遲延完工及其因而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等節,同意留待日後再釐清及核算,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逾105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
此外,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之事實,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數額已逾前揭工程餘款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非足取。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 萬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行政補助費、工安人員補助費、臨時電人工費及草圖繪製費用等費用,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關於行政補助費10萬元: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補貼乙方(即原告)行政費用,每個月新臺幣壹萬元整」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總結算時已拋棄此項請求云云,證人呂志銘亦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結算時係「全部結算」,行政費用等間接工程費用亦均在結算範圍內,惟查,證人就結算當日兩造具體討論內容,則答稱:「(問:當時有無跟原告說先扣100 萬元,其他的工安人員費用、行政補助費等就不算了?)兩造當時說就是全部結算一次結完,我們的結算都是原告可以請款多少,我們可以扣除的部分多少一起結算,就是全部都結算。」
、「(問:當天結算時有無具體討論工安人員費用、行政補助費、臨時電人工費用、草圖繪製費及臨時電的牽引費用?)當天沒有討論此部分。
但是結算就是全部都結了。」
、「(問:所以工安人員費用、行政補助費、臨時電人工費用部分都沒有算給原告?)這三項間接費用部分因為我不清楚,所以沒有算給他,而且原告結算時也沒有提出。
依常理判斷就是一併結算,結算當天原告沒有提出這三項的間接費用,也沒有說這三項費用就不請求,當天我們就是總結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結算時,並未考量或討論工安人員費用、行政補助費、臨時電人工費用、草圖繪製費等項目,該等費用自不在結算範圍內,原告更無從於結算時拋棄前揭各項請求,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至多僅須給付103 年3 月起至系爭工程應完工日之103 年7 月止之行政補助費5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3 年7 月31日,及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0月底全部完成等事實,既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迄103 年10月底即系爭工程完工時止之行政補助費,被告辯稱其僅須給付迄103 年7 月底止之行政補助費,亦非足採。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行政人員於工程人員103 年10月底離場後,為協助被告處理相關文書作業,遲至103 年12月31日始離場,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3 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行政補助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用語,係「行政費用」,而非「行政人員薪資補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項約定之真意係指被告願補助行政人員之薪資,而非僅分擔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必要行政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成後之行政補助費,即非有理。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之行政補助費8 萬元【計算式:1 萬元×8 月=8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㈡關於工安人員補助費12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3 月底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其另外聘用人力,於103 年5 月起協助處理系爭工程所涉工安文書作業,被告願每月補助工安人員薪資2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自103 年5 月起受原告聘僱之訴外人詹楊忠成固到庭證稱:「…但是被告的人力不足,所以兩造公司的老闆有談,這是原告的老闆跟我說的,因為我是受僱於原告公司,給我的薪水是一個月45000 元,我當時只有負責本件工地,我每天都有到現場,我是掛名為原告公司的工安人員。」
等語,然經本院詢以兩造就被告應補助薪資數額之約定內容為何,證人則答稱:「(問:有無聽到工安人員費用要如何計算?)沒有聽到,但是一般工安人員的費用都是一個月3 萬元起跳。
我是聽到被告公司的老闆說工安人員人力不足的部分請原告公司找人來負責,被告公司的老闆有說要補助,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證人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確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 萬元之工安人員薪資。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項主張,則請求被告給付工安人員薪資補助12萬元,即非有理。
㈢關於臨時電人工費用92,421元: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臨時電源,致其受有92,421元人力浪費之損害,且被告因而受有減免相等人力支出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返還該利益,而被告雖不否認其依系爭契約有提供臨時電源之義務,惟辯稱其於原告施工期間均已提供臨時電源云云。
經查,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技術工簡增德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負責的工作為何?)配電焊機的線路。」
、「(問:剛才證人呂志銘說本件工程台電在現場有供電,為何還需要另外拉線?)因為一號機房面積大概有12000 平方公尺,裡面只有二、三個插座,所以我要去拉電源線的長度通常不止100 公尺。」
、「拉線要一個小時以上,收線也要一個小時以上,因為線路都要架高,不能在地上滾。
本件的拉線工程幾乎都是我在作,我算是技術工,工資是一天2,600 元。」
、「(問:原告說有378 組,每一組要花一小時?)超過一小時。」
、「(問:受僱於原告公司時除施作拉線部分,有無做其他工作?一天工時多久?)沒有做其他工作,一天工時8 小時,我們有4 、5 個人在施作。
台電的電盤要另外申請才能配電,簡易插座雖然距離比較近,電壓也是220 伏特,不需要另外拉線及變壓,但大部分都有其他人在用,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工程在做。」
、「(問:原告施作的378 組部分是否都無法使用到現場的簡易插座?)不是,但有220 組以上因為無簡易插座可用,所以要我另外拉線及變壓。」
、「(問:簡易插座是否還需要拉線?)有的簡易插座比較遠,還是需要拉線,有的也要拉到100 公尺以上。」
、「(問:拉超過100 公尺以上的大概有幾組?)不管有無簡易插座可用,具體來說拉線超過100 公尺以上的應該有220 組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顯見原告確因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工程施工所需臨時電源,至少支出220 組支架、每組至少2 小時之臨時電源設置及復原技術工工資,費用合計為143,000 元【計算式:220 組×2 小時/8小時×2,600=143,000 元】。
至於證人呂志銘雖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契約內並未記載供電的程度,被告提供之廠用插座距離原告施工地點不超過100 公尺,超過100 公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設法云云。
惟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有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臨時電源乙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關於被告須提供臨時電源之記載,亦未附有任何條件之事實,亦有該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徵證人呂志銘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結算時,並未考量或討論臨時電人工費用,原告更無從於結算時拋棄此項請求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為被告應給付臨時電人工費之主張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之臨時電人工費用92,421元,既未逾前揭143,000 元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㈣草圖繪製費及取消支架費用151,284 元: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告繪製378 組支架之草圖,以平均一天繪製8 張,及當地技術工日薪2,44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草圖繪製費用115,526 元;
又原告因取消39座支架作業,配合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人員現場會勘,平均每組耗時3 小時,亦應依技術工日薪計算工資,故被告應給取消費用35,758元云云。
經查,證人即曾為系爭工程繪製電腦施工圖之劉國榮雖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14,此草圖是否是你繪製的?)這不是我畫的,這是原告公司老闆在現場畫的草圖,再交給我繪製成施工圖,我自己畫的部分有108 張以上…」、「(問:就你所知,為何本件原告會自己在現場繪製草圖?)因為是拿台電的圖去施作,台電說如果可以用就拿去施作,依照被告跟台電的約定,契約內有提供圖面的費用,圖是要被告提供,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繪圖的人才,且被告公司的施作圖是上一包工程留下來的施工圖,所以跟現場狀況不同,不能施作。」
、「一般都是發包的人要有能力去處理好,如果沒有能力處理,由分包商幫定作人處理的話,定作人就要給付報酬。
一般都是依據技術工的工資計算,畫幾天就是給幾天的費用,一張圖依複雜的程度看一天可以畫幾張。」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然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無法據以施工而繪製草圖,及繪製草圖應以技術工工資計算費用,而不能證明原告繪製草圖之時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以47.25 日之工時【378 組÷8 張=47.25日】為被告繪製草圖,及以14.625小時之工時【計算式:39組×3/8 小時=14.625】,配合支架取消作業,其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284 元之工資,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2,421 元【計算式:1,050,000 元+80,000元+92,421元=1,22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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