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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妍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黃盈誠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妍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一一號裁定,係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金額為二萬五千零八十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所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之款項,已達其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五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五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再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一一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0號、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五號、一百零四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一一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本院上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一百零四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一一號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款二萬八千八百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僅受分配總額二萬五千零八十元。
而聲請人嗣已繼續清償達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並據其提出附表所示證據為憑。
是以,堪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加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總額,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認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列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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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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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已清償金額│105年3月清償金額及證│
│ │ │ │ │ │據(均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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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54,658元 │13.98% │4,027元 │521元 │
│ │有限公司 │ │ │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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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81,265元 │11.72% │3,375元 │436元 │
│ │有限公司 │ │ │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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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293,894元 │9.03% │2,601元 │336元 │
│ │有限公司 │ │ │ │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還│
│ │ │ │ │ │款憑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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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7,859元 │7.62% │2,195元 │28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 │ │ │ │卡繳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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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81,381元 │2.5% │721元 │9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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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18,871元 │6.73% │1,939元 │25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
│ │ │ │ │ │帳單繳款專用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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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202,763元 │6.23% │1,794元 │232元 │
│ │有限公司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八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80,227元 │8.61% │2,480元 │321元 │
│ │公司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69,256元 │5.2% │1,498元 │194元 │
│ │公司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155,862元 │4.79% │1,380元 │179元 │
│ │信用合作社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
│ │ │ │ │ │摺交易明細單 │
├──┼────────┼─────┼────┼─────┼──────────┤
│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2,064元 │5.9% │1,700元 │22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 │ │ │ │ │憑證(信用卡繳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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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574,798元 │17.67% │5,096元 │658元 │
│ │有限公司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憑│
│ │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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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252,880 │100% │28,805元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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