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消債更,50,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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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胡容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協商,而達成以156 期(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355元之債務清償協議。
然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收入不穩定,105 年4 月為35,209元、105 年5 月為7,599 元、105 年6 月則為23,260元;
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於103 年1月、105 年1 月出生,聲請人之支出因而增加,自105 年5月間起即無力再依協議約定之款項清償而毀諾。
另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揭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曾於102 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前置協商,而達成以156 期(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26,355元之債務清償協議。
然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收入不穩定,105 年4 月為35,209元、105 年5 月為7,599 元、105 年6 月則為23,260元;
又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於103 年1 月、105 年1月出生,聲請人之支出因而增加,自105 年5 月間起即無力再依協議約定之款項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薪資所得資料、聲請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於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確因收入減少及子女出生致必要支出增加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是聲請人雖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惟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迄聲請時止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為2,878,665 元,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應為可採。
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 ,103 、104年度所得分別為548,006 元、576,126 元,現每月所得約為4 萬元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381元,惟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核算,加計聲請人主張以每人每月6,000 元計算之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8,000元,則縱聲請人撙節開支,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10,552元【計算式:40,000元-11,448元-18,000元=10,552元】,顯難清償前揭債務及不斷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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