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消債清,2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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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福裕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福裕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江福裕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福裕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於105 年3 月14日、105 年4 月25日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105 年4 月25日更生方案,致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先前擔任營造工作人員,月薪約5 萬元,何以現僅從事保全人員實領月薪2 萬元等,而認聲請人有未盡力工作清償債務之情,乃於105 年5 月17日調查期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當庭表示若能找到工作,可以提高清償成數,但因景氣不佳且年紀大,在工程界不好找,並提出仍在尋找工作之Gmail資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請聲請人將日後找到工作之狀況提供到院,聲請人表示會告知,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限期聲請人於60日內重新提出方案,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5 年8 月10日、105 年9 月6 日再函聲請人限期重新提出第3 次方案,並告以如逾期即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逕轉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收受本院函文後均逾期且未提出第3 次更生方案或具狀說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卷宗無誤。
而聲請人迄今猶未提出釋明,亦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或具狀說明,足認聲請人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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