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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高鈺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林進軍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張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陳秀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9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證券集保帳戶資料明細及債務人所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
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債務人投資於第三人創世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世記科技公司)之出資額、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未到期之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之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2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1,178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存款104元。
而其中債務人於第三人創世記科技公司之出資額,因該第三人業已停業而經所有債權人同意該出資額應無價值在案;
另債務人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存款及集保帳戶餘額於扣除手續費後,恐仍不敷清償變價之相關費用;
又債務人於基隆二信未到期之股金10,000元,惟股金於106年6月中旬經該社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後決算始能認定有無股金可供分配,且股金債權為附有條件之債權,自債權表公告後30日內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故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5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5年6月7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按本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
是本條例第133條乃著重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2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18日),分別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其於102、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6,912元、9,246元,另自104年1月起至6月止,領取佣金及獎金共計7,80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7月1日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21頁、第89至90頁、第117頁),據上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2,248元【計算式:(36,912元+9,246元+7,803元)÷24個月≒2,248元】。
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1元,以及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而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34元【計算式:(10,869元+14,791元+12,840元)÷3≒12,834元】核算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則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一節,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
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2年5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
惟據花旗銀行及永豐銀行所提本件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期間均為89年7月至95年間,此外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核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本件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富邦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權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然於債務人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難認債務人有任何故意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或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復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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