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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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