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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盧潘玉金
被 告 杜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即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同案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陳政男(此部分業經視為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一賢、劉柏政、張峯豪、陳維軒、陳政男及訴外人廖祐嶔、呂錦銘等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9時假冒警察名義,佯稱原告涉及非法吸金案件,需繳付68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68萬元,並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68萬元予訴外人廖祐嶔,原告因而損失6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為本案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於103年3月間起,與中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綽號「眼鏡」、「阿海」之人共組兩岸詐騙集團,訴外人劉柏政、陳維軒則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之幹部,分別負責提供犯罪用交通工具、犯罪時之開銷費用、作案用之行動電話及介紹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事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3年3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及非法吸金,並要求其繳付68萬元,否則會被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領取68萬元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廖祐嶔,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案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4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未為任何抗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原告所有68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一賢、劉柏政、陳維軒、張峯豪、廖祐嶔等人,自103年3月間起,與綽號「眼鏡」、「阿海」等大陸地區人民共組兩岸詐騙集團,商議分工並推由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交付現金,故包括被告在內之彼等集團成員,於刑事評價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就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爰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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