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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廖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再以系爭房屋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申請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餘元,九十七年間因被告未繳貸款,系爭房屋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拍定價格三百八十五萬元,未清償欠款達三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狀似誤載為同月二十七日)被告以書面向原告承諾:「積欠樹林農會之貸款差額半年內資金回籠負責處理」,並開立面額二百六十萬之本票一紙。
被告開立本票面額,可以認為雙方就借名登記事件所生損害合意以二百六十萬元為賠償金額。
因被告仍不履行承諾,原告曾為此於九十九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惟經該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履行承諾,故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本於被告書立之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再以系爭房屋向新北市樹林農會申請貸款,後因貸款未繳,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賣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因此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書面予原告,承諾「積欠樹林農會之貸款差額半年內資金回籠負責處理」,並開立面額二百六十萬之本票一紙予原告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士院木九六執莊字第三00八一號執行處函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被告之書面承諾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兩造間上開關於承諾書所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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