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4,201704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被 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前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原告社區)與被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依約指派駐衛保全提供原告社區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遂派員前來原告社區實施服務,原告社區則按月給付被告連鴻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含稅)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後並經原告社區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合意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調整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

另原告社區與被告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維護公司)並訂有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依該契約之約定原告社區委託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就原告社區之公共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下稱系爭維護契約)。

故在系爭保全契約及維護契約之履行過程中,由被告連鴻維護公司併存承擔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由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維護公司共同派員前來原告社區實施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並由被告連鴻維護公司所派遣之總幹事,負責統一指揮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及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所派遣來原告社區之所有人員。

而系爭二契約原約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滿,兩造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被告二公司亦持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五條及系爭維護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二契約未因所載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仍屬存續有效,直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二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契約,故系爭二契約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

㈡被告二公司於原告社區服務期間(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社區內之巴黎區、雅典區、長島區等區域之大樓內所設置之電纜線陸續遭到竊賊切斷,並盜取電纜線,使原告社區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告社區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經查獲者計有鈞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郭瑞麟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在X棟地下八停車場竊盜)、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龔裕勝與郭瑞麟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竊盜)、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刑事判決(被告判無罪,但仍可證明原告社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遭竊電纜線)、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李少騏與周明坤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戊棟B2地下室竊盜),及照片十九張可證。

綜上,原告社區發生電纜線遭竊,並非偶發事件,由上開判決可知,原告社區之公共財物之管理及維護出現重大之漏洞,以致於宵小有可乘之機,而上揭判決所認之事實為有查獲竊賊之部分,此部分尚不含未經查獲者。

按「乙方(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乙方(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應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並擬訂防護計畫、組織收編及實施與檢討」,此系爭保全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系爭維護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亦約定被告連鴻維護公司應負責公共設備管理及維護,以維護原告社區公共財產之安全,此為被告二公司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上揭事實足認被告二公司顯然未依約提出防盜之計畫、實施與檢討、確實履行保全之服務;

及確實管理維護公共設備,自屬違反系爭二契約上開所約定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請求權基礎:⒈被告二公司違反上揭義務,造成原告社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系爭維護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均約定「乙方(指連鴻保全公司)雇用工作人員執行本契約職務時,因不作為或故意或過失情節而造成標的物所屬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害,經雙方協調或司法機關鑑定責任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負連帶責任」,今被告二公司之所屬員工(即被告二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怠於履行債務,而未善保全及公共設備之維護致原告社區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被告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不符合契約約定針對防盜擬訂防護計畫、組織收編及實施與檢討之本旨及確實維護社區公共設備之安全,造成原告社區受有損害,則被告二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亦即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本件雖由原告社區分別與被告二公司訂立契約,並由被告連鴻維護公司之總幹事統一指揮被告二公司之所有人員,此有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共同具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發函請求原告社區支付一百零一年七、八、九月之物業暨保全服務費之函文,可證確有併存承擔之情事。

㈣原告社區為維持社區供電,以使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及公有公共設施之電力設備正常運作,修復遭竊之電纜線實為刻不容緩之任務。

為此,原告社區向旭昇電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購買電纜線,委由信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嶸公司)承攬施作,就電纜線遭竊之區域,一一進行檢視及修復,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及項目如下:⒈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旭昇公司購買電線,支出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

⒉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旭昇公司購買電線,支出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

⒊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向旭昇公司購買電線,支出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

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向福光行購買電纜線修復用之小五金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合計八萬三千六百元。

⒌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十四日支付信嶸公司施工費用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設備租金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二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

⒍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支付信嶸公司施工費用二十三萬元及設備租金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合計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五元。

⒎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支付信嶸公司施工費用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十一月五日支付設備租金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合計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

⒏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支付信嶸公司施工費用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設備租金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合計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

⒐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支付信嶸公司施工費用十四萬元及設備租金一萬二百九十元,合計十五萬二百九十元。

⒑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支付信嶸公司施工費用四千二百元。

⒒以上,已支出部分之費用為三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元,尚未修繕部分之電線,尚有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

⒓綜上,被告二公司於原告社區服務期間,因為電纜線遭竊事件,總計損失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被告稱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所為之抵銷抗辯相同,惟原告認為既判力應僅對訴之聲明部分,超過部分不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

⒉原告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另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之附約,依附約第一條「乙方之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屬同址同電話之壹集團公司,自屬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被告二公司就前揭社區保全契約及大廈維護契約,互負連帶責任,是兩造間就被告二公司契約之履行已有連帶之約定,原告訴請被告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理由中記載「要在說明被上訴人之社區幅員遼闊、住戶眾多,兩造約定自九十九年八月起縮減保全人力並調降服務費前後之保全人力配置情形,以及知悉被上訴人社區可能遭竊後之處置,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社區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期間發生失竊情形」云云,然縮減保全人力與被告二公司應承擔之契約責任係屬二事,兩造縮減人力及調降服務費之約定,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二公司依契約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

查:原告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合意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調整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此僅就被告二公司服務於原告社區之人數有所調整,並未變更兩造所簽訂之社區保全契約書及大廈維護契約書之內容,是以服務費用之調整係因人數減少之緣故,但被告二公司所應承擔之契約責任及義務,並未因為服務費用調整而變更、免除或減輕,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仍應依保全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及應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並擬訂防護計畫、組織收編及實施與檢討;

而被告連鴻維護公司應依維護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應負責公共設備管理及維護,以維護原告社區公共財產之安全。

原告社區陸續遭竊之事實,足認被告二公司違反系爭二契約上開所約定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原告起訴稱被告二公司於原告社區服務期間(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社區內之巴黎區、雅典區、長島區等區域之大樓內所設置之電纜線陸續遭到竊賊切斷,並盜取電纜線,使原告社區受有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損失,請求被告依雙方合約賠償,惟原告早於兩造另一給付違約金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就上揭起訴事實提出抵銷抗辯,然承審法官否定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經該訴訟判決確定。

㈡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法院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如已加以判斷,除其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經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是訴訟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於前確定判決中似已加以判斷,且該判斷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經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法院於判斷時本應受前確定判決拘束…。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相關法律請求權均業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確定過程中,經承審法官審理並詳細調查、兩造辯論,最終判決確定結果否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重要爭點內容之該訴訟已形成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論述之爭點效,故原告及鈞院應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此尚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三七八號、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一三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可採確定,其不得基於同一事實再為主張,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公平: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公平。」

,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曾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事件受理,原告於前述訴訟提出抵銷抗辯,陳稱原告社區失竊事件係因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未善盡系爭保全契約第四項第五款「乙方應積極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以此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經鈞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為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認定原告並非無故積欠服務費,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可言,故駁回其訴,而未審酌原告之抵銷抗辯)。

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事件受理,判決結果係認定原告確屬無故積欠服務費,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認定原告以「違約金債權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及損害賠償債權六百九十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為抵銷抗辯云云,係不可採(認定原告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並無前述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無從抵銷),而判決確定。

原告曾就前述確定判決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準此,關於原告陳稱「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未善盡提供防盜等服務之義務,致原告社區遭竊盜而受損害,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

準據上開判決意旨,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公平,原告自不得基於同一事實再為請求。

㈣被告等已善盡注意義務,原告亦未具體具合理說明被告等給付不完全之內容,其提出之主張於法無據甚明:⒈按「乙方(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合理建議甲方(原告)改善設施或改進管理措施,而甲方未採納所致之損失。」

、「甲方標的物公共設備自然或人為之任何損害,但因乙方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系爭維護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免責事由之第七、九款定有明文;

「因甲方或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者。」

、「乙方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歸責於住戶者,得減免其責。」

、「乙方已合理建議甲改善設施或改進保全管理措施,而甲方為未採納所致之損失。」

、「依第十七條第一款之駐衛人員或服務期間,乙方未能看管之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

,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一、十二條免責事由之第五款、六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連鴻維護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維護契約所定「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之委託管理事實,應指對於原告社區之公共設備,盡力使之處於正常可供使用之狀態,並不包含「不使公共設備遭人竊盜」之防盜概念(否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與原告間之社區保全契約何須約負「防盜」等保全服務事項),因而關於遭竊後公共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一事,純係因竊取電纜線行為所生,尚非被告連鴻維護公司未盡「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之責任所生。

原告雖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未善盡「公共設備管理維護」責任,致原告社區有竊案發生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連鴻維護公司提供之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服務,究竟係有何給付不完全情事,導致原告社區電纜線遭人竊取,且電纜線遭竊之事,如何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且合理之說明。

⒊又原告社區幅員遼闊、住戶眾多,又因原告本身財務收支狀況不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致函被告二公司,表示欲縮編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之派駐人力,其中包含安全組長一名及機動巡邏員三名,以如此精簡之人力欲服務幅員遼闊、住戶眾多之原告社區,實屬不易,被告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發函告知原告因人力不足恐生治安漏洞,惟原告置若罔聞,則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

揆諸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社區內之電纜線遭竊,原告難辭其咎,且關於「被告等於此情況下究竟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迄今未置一詞,其所稱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於法無據甚明。

㈤縱使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等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單據,無法作為其求償之依據:⒈查原告所提出之鈞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六00號、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雖可證明原告社區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及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電纜線遭竊之事實,惟上述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竊取電纜線未得手而未遂,自難認原告有何財物損失之情事。

⒉又原告所提照片十九張、拍攝日期均為一百零二年十月間,已逾被告等為原告社區服務期間(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一年,該照片所示損失情形縱然屬實,亦難認與被告等有關。

再者,原告迄今未對上述刑事判決遭竊之電纜線數量提出任何說明,且單據上所記載之費用三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是否確實支付,以及是否係用以修復上述刑事判決之損害,原告仍需負舉證責任。

另外,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終止契約,故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以後之單據所載之費用,與被告二公司毫無關係,故縱使被告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單據,亦無法作為其求償之依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曾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事件受理,本件原告於該訴訟提出抵銷抗辯,稱原告社區失竊事件係因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未善盡系爭保全契約第四項第五款「乙方應積極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之義務,致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對於連鴻保全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確定,認本件原告於該案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是本件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或應受該案判決理由之拘束而不能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經查,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前對於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於該案主張因原告社區於一百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巴黎區、雅典區、長島區電纜電線遭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第十條約定,連鴻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失金額六百九十萬一千二百零二元,與連鴻保全公司該案之請求主張抵銷。

該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連鴻保全公司敗訴後,連鴻保全公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

該案二審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前揭抵銷抗辯,認定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分別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被告連鴻維護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而被告連鴻維護公司簽訂系爭維護契約後,由被告連鴻維護公司併存承擔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二公司共同派員實施保全及管理維護,被告連鴻維護公司派遣之總幹事負責統一指揮被告二公司派遣來的人員。

且主張原告與被告二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之附約,依附約第一條「乙方之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屬同址同電話之壹集團公司,自屬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被告二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及維護契約,互負連帶責任,並主張被告二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系爭維護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等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系爭維護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受損事實雖與前案抵銷抗辯相同,惟原告主張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債務不履行內容,非僅系爭保全契約而已,此與前案抵銷抗辯所主張之請求未盡相同。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權與前案抵銷抗辯之主張並非全然一致。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於連鴻保全公司起訴,應受前案抵銷抗辯既判力之拘束,或以本件不能與前案理由為相反之認定等情,均難採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公司分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依約被告二公司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提供原告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均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連鴻保全公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並擬訂防護計畫、組織收編及實施與檢討」。

系爭維護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委託管理事項:四、公共設備管理維護」等語。

及原告主張依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刑事判決、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社區曾發生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之義務,未盡保全及管理維護之責,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連鴻保全公司與被告連鴻維護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係由連鴻保全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連鴻維護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維護契約。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駐衛保全服務所屬標的物。

…三、範圍:本社區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

第三條約定「駐衛保全義務:一、乙方(連鴻保全公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

系爭維護契約第三條約定委託管理事項為:「一、事務管理及會計特約。

二、管理費收繳特約。

三、環境清潔美護。

四、公共設備管理維護。

五、辦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主辦之各種會議。

六、依招標須知、管理服務企劃書及附約或特約事項」。

可知被告連鴻保全公司、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對於原告社區依約分別提供不同之服務,而分別承擔各自之契約義務。

原告雖提出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由原告與被告二公司簽訂之附約(原證十),內載「乙方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屬同址同電話之壹集團公司,自應互負連帶責任」、「乙方及其管理服務人員依合約書、綜合管理企劃書及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執行服務管理內容時,系因不作為或過失、怠勤或其他不當行為以致造成社區所屬設備設施損壞、人員傷害、竊盜或因而擴大其損害者,經甲方查證屬實,應論處賠償」等語。

惟此僅能認為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之履行,或被告連鴻維護公司於系爭維護契約之履行,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另一公司願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難認進而認為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就系爭維護契約,或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於原告亦負給付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為併存債務承擔,共同對於原告負擔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義務,或由連鴻維護公司併存承擔對於原告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從而,自應分別判斷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就系爭維護契約,各自對於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社區遭竊,係因被告連鴻維護公司怠於為公共設備之管理維護,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經查,觀之系爭保全契約前揭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之約定,及系爭維護契約前揭第三條約定委託管理事項內容,可知關於執行原告社區之防盜安全措施,係連鴻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所提供服務之範圍。

是被告連鴻維護公司依約提供之「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應指公共設備維護使可供正常使用之狀態,而不包括防盜在內。

是被告連鴻公司對於「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之契約義務,自不及於「防止公共設備遭竊」之「防盜」保全事項。

從而,原告主張其社區遭竊一事縱使屬實,防盜既非被告連鴻維護公司之契約義務,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就「公共設備之管理維護」(不包括應由連鴻維護公司負擔之防盜事項)有何不完給付導致社區電纜遭竊。

原告主張被告連鴻維護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有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固提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為證,惟稽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社區曾發生各該判決所載竊盜之事,而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均為一百零二年十月間之照片,其時間已在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後,各該費用單據影本至多亦僅能證明曾經購買電線電纜及施工等事實,尚難進而證明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連鴻保全公司)僱用之工作人員執行本契約職務時,因不作為或故意過失情事而造成標的物所屬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害時,經雙方協議或司法機關鑑定責任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負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免責事由)第五項約定「乙方已合理建議甲方改善設施或改進保全管理措施,而甲方未接納所致之損害」。

經查,證人劉子毅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事件證稱:我之前是連鴻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的總幹事。

派駐人力,九十九年八月之前,總共有六個哨,包括有設三個門哨,二個巡邏哨,一個中控哨,同時值班共有六個人,是由警衛十五人分早晚二班輪值。

九十九年八月以後,撤掉一個巡邏哨、一個中控哨,只有保留三個門哨、一個巡邏哨,同時值班就有四個人。

「(當時被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原告〉刪減人力,是否有告知,刪減後的結果?)有,上訴人公司〈本院按即連鴻保全公司〉還有發函給被上訴人」、「(請說明中控哨的用途,與刪減後的差別?)中控哨是在K棟地下室,所有的監控的螢幕都是在K棟,刪減人力以後,中控室沒有專人去做監控的動作,其他沒有補充說明」、「(刪減人力之前,有無竊案發生?)不確定」、「(你們知悉一百年四月八日竊案發生之後,有無對被上訴人提供建議?被上訴人有何回應?)因為人力不足,所以建議恢復增加人力,及增加紅外線監控設備,但是管委會沒有同意」「(機動哨巡邏一圈需要多少的時間?)一個半小時,因為還要到各個樓層去巡邏。

剛才所述,樓地板總面積為八萬多坪,不是八萬多平方公尺」、「(為何這個表,均沒有中控哨的配置?)中控室是安全組長編配」、「(中控室是安全組長編配是你們公司的規定?)是社區要求我們人力配置是如此,裁員也要裁掉安全組長」、「(一百年四月八日知悉電纜線遭竊以後,是否有向管委會何人建議?)是向當時管理負責人連海波建議。」

等語(見該案二審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

而原告自九十九年八月起縮減保全人力等情,有原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九九0七二七號函、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九九0八一一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卷第二九、二六頁,見本院卷附該案卷電子檔,依函文內容,原告建議縮減人力保全部分為安全組長一名、機動巡邏員三名;

調整後之人力需求關於保全部分為碼頭哨、北寧哨、米蘭哨、巡邏哨三哨之人力)。

被告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九九)連情字第0二二四號函原告以:保全人力原組長一組(24H值勤為保全主管)及巡邏哨(24H)巡邏均刪減,對本超大型社區之保全服務工作將力有不逮,漏洞大太(本院按:應為太大之誤),請審慎考量,建議爾後金額收入許可,速恢復編制等情,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被證四)。

以原告社區達八萬餘坪,戶數達三千餘戶(見本院卷附原告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原告卻自九十九年八月起減縮保全人力,以精簡後之人力欲服務幅員遼闊、住戶眾多之原告社區,實屬不易。

況被告業已發函原告表達以原告屬超大型社區,刪減後之人力執行原告社區保全服務工作,恐有漏洞,建請原告於預算許可時,儘速恢復編制等情如前。

則本件原告社區縱有遭竊情事,是否能逕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之事由,及認定係因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或認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其受僱人係有過失,均有疑義。

且堪認原告縱於九十九年八月以後有遭竊情形,亦應認為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係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之免責事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係屬併存債務承擔等情,並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社區遭竊一事,縱使屬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被告連鴻維護公司就系爭維護契約,係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