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呂志忠
被 告 林燦城
被 告 許蘭琪
被 告 洪克益
被 告 陳玉梅
被 告 陳詩君
被 告 程筱雯
被 告 林美瑜
被 告 李素娟
被 告 王星宇
被 告 王曉蘇
被 告 葉郢杰 原住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被 告 王英興
被 告 林彩薇
被 告 沈錦美
被 告 官惠玲
被 告 林炳德
被 告 余安麒(原名余美香)
被 告 陳怡潔(原名陳秀春)
被 告 周德一
被 告 賴容慧
被 告 高瑀轃(原名高語涵、高子涵)
被 告 傅瑾
被 告 李榮祿
被 告 余利雄
被 告 簡芝蕙
被 告 周正華
被 告 黃友恭
被 告 許恒銓
被 告 黃玉貴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杜偲銘
被 告 周欣怡
被 告 林梅英
被 告 郭素梅
被 告 張靖婕(原名張秋梅)
被 告 李紫彤(原名李岱蓉)
法定代理人 留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之括弧內「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嗣後雖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之誤寫,應更正為「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嗣後雖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判決記載為:「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嗣後雖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惟第六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目前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84號作成判決,惟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應以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正確內容實為:「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嗣後雖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確定,惟第六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目前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84號作成判決,惟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應以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
就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之相關判決及裁定字號有誤寫,前開誤寫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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