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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異 議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
法定代理人 吳之芾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醫小上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追加之訴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 年6 月28日陳報,於105 年7 月4 日聲請再開辯論,第一審判決係在105 年7 月15日,故追加被告是在第一審即提起,並非第二審,原裁定容有違誤。
本案未開準備程序庭,承審法院於裁定日即刻判決,未行爭點整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異議人已於106 年4 月13日聲請閱卷,仍未受理許可,影響訴訟救濟。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程序費用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以,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如並非屬前述各款之裁定,當事人不得異議,更不得抗告。
三、查異議人對於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5 年7 月15日作成105 年度基醫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該判決已說明: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雖具狀追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為被告,然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有礙訴訟終結,故不應准許追加,故該判決所列被告僅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異議人不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除將原審判決所列之被告(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列為被上訴人,尚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列為被告及被上訴人,而於提起上訴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異議意旨陳稱其於第一審程序已追加被告,並非在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云云,惟所謂「在第一審程序追加被告」業經第一審法院認為不合法而不准許,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僅能針對原審判決列為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範圍進行審判,倘原告於上訴時增列原審判決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上訴人及被告,即屬在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並將追加之被告列為被上訴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據此認定異議人之追加係不合法,於106 年3 月27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異議人具狀對前述裁定提出異議,惟前述裁定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裁定,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提出異議,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
是以,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亦不得提出異議。
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顯然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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