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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亮勇
陳輝田
陳輝福
呂秀英
陳尚志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陳水雲
李春玉
陳李唯
陳李睿
蔡淑婷
蔡慧雯
蔡莉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9,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五,原告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負擔二十八分之五,被告陳水雲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應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應負擔十四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陳根旺業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訴外人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訴外人陳英裕(101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陳水雲、訴外人陳照子(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繼承人代位繼承),法定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
而訴外人陳照子先於被繼承人陳根旺死亡,故由其子女被告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代位繼承,法定應繼分每人21分之1、特留分為42分之1。
嗣訴外人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則其繼承權轉由其配偶呂秀英及子女原告陳尚志、陳志誠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訴外人陳英裕亦於101年1月13日死亡,故其繼承權轉由其配偶李春玉及子女陳李唯、陳李睿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被繼承人陳根旺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原應依應繼分比例予以繼承,然被繼承人陳根旺於死亡前已就其所遺財產作成代筆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杜佳融予以公證。
原告等人原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編號1至5、8由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訴外人陳輝榮及陳英裕五人分別共有(編號9部分係地政機關誤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6、7、17為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訴外人陳輝榮四人分別共有。
㈡惟因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虞,經被告陳水雲、陳英裕、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對原告等人提起「確認應繼分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經其等行使扣減權,原告等應塗銷所為之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現已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根旺所有,而附表編號10至16號仍係兩造公同共有。
至於附表編號17至19號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原告前已依系爭遺囑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附表編號17號部分,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輝榮部分並變更為呂秀英、陳尚志及陳志誠),附表編號18、19號部分,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兩造全體,惟依前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故附表編號17至19號之納稅義務人,仍維持前述之狀態。
㈢兩造間因前述案件纏訟多年,歷審亦多次安排調解,原告自100年間起即屢次向被告釋出善意,願就不足額之數再加額補償(金額加上部分不動產),但被告等截至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不表同意,執意違反被繼承人陳根旺之意願,要求按應繼分取得全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兩造顯無協議可能且無和解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
㈣因被繼承人陳根旺立有系爭遺囑乙事,為被告於前審訴訟長達五年間不爭執,並於歷次審級列為「不爭執事項」,已有既判力、爭點效:1被告前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審理,於不爭執事項列明:「㈡陳根旺留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立有系爭遺囑,各繼承人並依下列方式繼承‧‧‧。
㈢就陳根旺所留遺產,未立遺囑部分,‧‧‧,均依應繼分繼承。」
等語;
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審理中,復於不爭執事項列明:「㈡陳根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立有系爭遺囑如下,各繼承人並已依此繼承:‧‧‧。
㈢陳根旺所留遺產,未立遺囑部分,‧‧‧,已由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
等語;
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審理中,兩造就前審所列不爭執事項並未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自100年起至本訴提起之前,兩造歷經5年之訴訟期間,均不爭執陳根旺立有系爭遺囑,亦未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經民事訴訟法所定三級三審法院進行審理,該「確認應繼分」案件於更審確定,歷次審級法院已就被繼承人陳根旺立有系爭遺囑乙事為法律上確定之判斷,已有既判力。
2雖被告辯稱前審未就遺囑之效力乙事為實體上判斷云云,惟查,因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效力未經被告於前審中提出而為訴訟上爭點,而係列為「不爭執事項」,既已不爭執,法院自無庸再為是否有效之法律上判斷,為自然之理,則該「不爭執事項」即於後訴訟中發生爭點效之適用效力,被告自不得再為爭執。
㈤被繼承人陳根旺依法所為代筆遺囑係本於其自由意思作成,業經本院公證人予以認證,亦有光碟可稽,兩造對於光碟內容並無爭執,遺囑之效力無庸置疑:1被繼承人陳根旺為百年之前預先就其名下財產為遺產分配方式,於98年9月22日偕同代書、代筆人及見證人至本院公證處,由代筆人陳敏晨依陳家提供之資料及被繼承人陳根旺口述方式,於二樓公證處外櫃台書寫,寫完後有再向被繼承人陳根旺確認內容,並於公證人一一向被繼承人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後,再進行簽名,有證人劉先蕙、陳敏晨、吳秀英到庭證述可稽,並依當日公證過程之錄影光碟,就公證人逐一詢問被繼承人陳根旺過程(原證5),被繼承人陳根旺均能了解並為肯定之答覆,被告等要難空言否認。
2立遺囑人陳根旺於97年9月22日進入公證人辦公室後,經本院公證人杜佳融詢問:「這三份遺囑是你自己講,由那位陳藝嬋小姐代筆書立的對不對?是不是你請那個陳小姐寫的對不對?(台語)」、「你說裡面的內容,讓那個陳小姐寫的,對嗎?(台語)」時,均明確回覆:「嘿(台語)」、「嘿,對(台語)」等語(原證5,錄影時間07:05~07:25),有錄影光碟譯文可證,是錄影光碟此一物證,已足以還原事實,證明立遺囑人陳根旺本人當時之意思,係其口述意旨,由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書立,則其他與之相悖之人證證詞,均不足以反駁立遺囑人本人之意思。
因此,被告所執以證人陳敏晨、劉先蕙之部分證詞而認系爭遺囑無效者,即不足採。
3再者,於系爭遺囑書立前,立遺囑人陳根旺已於三名見證人前重申遺囑意旨,再由證人陳敏晨書立系爭遺囑,遺囑繕寫完成後,再複述、解釋予立遺囑人陳根旺了解、確認,此據證人劉先蕙於106年3月22日到庭證述:「時間很久了,我很多都不記得了,辦遺囑的時候,我一定是去公證,事先會請當事人調財產清冊等資料做準備,我會幫他調土地、建物謄本,當事人也要自行準備其他財產的證明,我會請他們自己錄影,‧‧‧,我能確定在每一件,我都會問當事人的意思,在他說完,我們寫完後,我會再跟立遺囑人確認是不是這個意思,會唸一遍給他聽,還會再解說一下,叫他想一想,確認是不是這個意思,而且立遺囑時,一定同時會有三個證人在場,立遺囑人看過沒問題簽完名後,之後公證人也會再問一次,遺囑上之簽名應該是公證人問過之後再簽,我印象這一件有錄影,應該可以勘驗錄影光碟。」
、「當時怎麼問我記不起來,但每一件我都是先問當事人你有幾間房子,一間一間按照門牌、持分、要分給何人記下來,問完問動產,也是一樣依序問,都問完了以後,會問他是不是確定要這樣分,他確定後,我就會開始寫。」
、「(問:當時被繼承人是依你問話而回答要怎麼分,還是被繼承人主動說要如何分配?)都有,因為被繼承人主動說有一間房子他不要分給陳英裕,不動產不要給女生。」
、「(問:你問他話時,你是講台語或國語?)我不記得,我國語台語都會講。」
等語可證。
4雖證人陳敏晨於106年2月15日證述:「當時好像是已經有討論好內容,我就是代書劉先蕙唸我寫‧‧‧」等語,證人劉先蕙於106年3月22日到庭證述:「(問:上次證人陳藝嬋到庭證述,說是你唸給他書寫遺囑,有何意見?)他在現場一起聽,但他不知道用字怎麼寫。」
等語,已還原當時真相,即代筆人陳敏晨確於立遺囑人陳根旺口述遺囑意旨時在場,僅係經證人劉先蕙整理立遺囑人陳根旺之意思為完整之字句後再謄抄為系爭遺囑,應無礙於代筆遺囑之效力。
5又被告等人(最主要係被告陳水雲爭執其未分得不動產)無非係針對不動產部分之分配有意見,然公證人就遺囑內容逐一詢問時,被繼承人陳根旺明確稱:「(公證人問:裡面的內容是這樣,不動產的部分,土地基隆市○○區○○段00地號的部分要分給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每人各5分之1,都是你兒子啦,是不是?包括陳英裕哦?)是,我照平均分給他們」、「(公證人問:另外有四筆土地,就是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856、857、858跟859四筆土地,這嘛是給你兒子全部都平分,是不是?)百福社區那個平均啦」、「(公證人問:嘿啊..百福社區那間房子啊,土地你說要平均分給五個兒子是不是?是五個兒子還是全部?)五個兒子。」
、「(公證人問:啊上面那個房子,你也是要普給五個兒子嗎?)同款。」
、「(公證人問:還有一個土地厚,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1、1030地號,你全部是要怎麼分?)南榮路哦,南榮路那個,我一個不分給他‧‧‧」、「(公證人問:那一個你不分給他?)陳英裕‧‧‧他都沒有~也沒有摸到,也沒有出錢,都通通沒有就對了,他的份我不分給他,他都沒出半項」等語,是被繼承人陳根旺就不動產之分配方式,表達明確,並無被告等人所指係受原告陳亮勇指示等語之情形,有公證錄影光碟可稽,且經證人劉先蕙證述:「我只記得房子、土地要給男生,他有特別強調,存款我不記得。」
等語可證,足證就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陳根旺確無分配予女兒之意思。
至於被告辯稱仍有部分遺產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然被繼承人所堅持者,乃係系爭遺產中價值較高之部分指定由部分男丁或全部男丁繼承,且製作遺囑時又有侵害特留分之疑慮,故被繼承人陳根旺同意依遺囑所示內容分配,有錄影光碟可稽,此亦符合一般人書立遺囑之經驗,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6雖公證人詢問存款之分配時,因公證人稱:「現在你的郵局裡面總共有49,938元,你的分法是給陳照子的繼承人和陳水雲,陳照子就那個死掉的女兒,他的孩子,和陳水雲各百分之20,啊陳亮勇他們,你的兒子啦,各百分之12,是不是?依這遺囑寫的?是不是要這樣分?這樣分你郵局裡面就都沒有錢了哦。
(台語)」、「公證人:對,分光光了。
(台語)」等語,致被繼承人陳根旺誤解公證人之意思而產生猶豫,但嗣後公證人解釋係待其百年後始生效力、錢還可以動用等語,被繼承人陳根旺即表示了解並同意。
7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根旺已就其名下所有財產,明確指定分配之方法,並指定分配女兒較多之存款作為補償,經口述後由代筆人作成系爭遺囑,亦有代筆人陳敏晨、見證人劉先蕙、吳秀英予以見證,再經公證人杜佳融予以認證,已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故被告空言泛稱不符法定要件等語,不足為採。
㈥又被告陳英裕抗辯其對家庭亦有貢獻,並提出財產分權協議書、及陳照子於婚前亦交付薪資等語,然均與本件分割遺囑事件無涉:1前開財產分權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囑,與本件毫無瓜葛,合先敘明。
2坐落台北市之數間房屋,已於數十年前已進行分配,僅係於95年間再為權利之確認而已。
被繼承人陳根旺本欲平均分配予五個兒子,然多年前即因陳英裕積欠債務,而使被繼承人陳根旺出售撫遠街1樓之房屋,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其餘仍由五個兒子均分,作為兄長之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等亦未計較,被告等人即陳英裕之繼承人再提及,焉有此理?3訴外人陳照子係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長女於28、29年出生,陳亮勇30年10月生,訴外人陳照子於51年3月19日即已產出長女蔡淑婷,則早婚之訴外人陳照子對家庭財產之累積,究有多少貢獻?更與本件遺囑之有效與否無涉;
若要究明各子女之貢獻,原告等人非無諸多事例可供本院參考,然此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爭點,要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必要。
㈦被繼承人陳根旺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已就遺產之分配方式有明確指示,且就其餘繼承人已為相當補償,係為應繼分之指定並為遺產分割之指定,故請求依遺囑所定方式進行分割,再依比例補償不足之數: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陳根旺所為之系爭遺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8號,指定分配予繼承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五人;
附表編號6、7、17號部分指定分配予繼承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陳輝榮四人;
附表編號20至22號部分,指定分配予繼承人陳水雲、陳照子各百分之20,另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五人各百分之12,顯即係對於所得遺產定有分割之方法,其餘如附表編號9、10至16、18、19號部分,則未定分割方法。
3依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囑分配,不動產部分主要係由「男丁」即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取得,另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同區南榮路23號、170號房屋僅分由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陳輝榮取得,原因其一係因陳英裕於被繼承人陳根旺生前時常向家裡索取金錢,其二乃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陳輝榮年紀較長,自就業之後即長期交付薪資予被繼承人陳根旺,故被繼承人陳根旺為求公平,就此部分才僅分配予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陳輝榮四人。
雖上述不動產部分,「女兒」即陳水雲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被繼承人陳照子依遺囑未分得不動產,但被繼承人陳根旺為求公平,就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99,033元、定存3,039,609元及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5,085元均指定由陳水雲及陳照子各分得其中百分之20,並就其餘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19-1號,不指定分配方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即係已補償被告陳水雲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益徵被繼承人陳根旺之代筆遺產確為應繼分指定並兼具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且依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17、20至22號,價值為17,370,421元,換言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未於遺囑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之遺產為附表所示編號9至16、18及19號部分,價值為2,440,838元,益徵被繼承人陳根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已有明確指示,應予優先尊重,爰請求鈞院准以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囑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補償部分除外)。
4雖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但其等行使扣減權後,非謂其等即得取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由其餘繼承人按比例補足其等不足之數:①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次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
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同意援用前案第一審所為之遺產估價,被繼承人陳根旺所留遺產總額為19,811,259元,陳水雲之特留分各為14分之1,應分得之遺產價額應為1,415,089元;
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為各42分之1,應分得之遺產價額應各為471,696元,然依系爭遺囑之分配,陳水雲已分得977,436元;
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分得620,729元;
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已各分得325,812元。
茲就被告等依系爭遺囑已取得之數及不足之數表列如下:┌───┬──────┬──────┬───────┐│繼承人│應得之數 │遺囑指定之數│ 不足之數 │├───┼──────┼──────┼───────┤│陳水雲│1,415,089元 │977,436元 │437,653元 │├───┼──────┼──────┼───────┤│李春玉│471,696元 │620,729元 │-149,033元 │├───┼──────┼──────┼───────┤│陳李唯│471,696元 │620,729元 │-149,033元 │├───┼──────┼──────┼───────┤│陳李睿│471,696元 │620,729元 │-149,033元 │├───┼──────┼──────┼───────┤│蔡淑婷│471,696元 │325,812元 │145,884元 │├───┼──────┼──────┼───────┤│蔡慧雯│471,696元 │325,812元 │145,884元 │├───┼──────┼──────┼───────┤│蔡莉雅│471,696元 │325,812元 │145,884元 │└───┴──────┴──────┴───────┘5雖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應補足之金額共875,305元【計算式:437,653+145,884×3=875,305】,依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按已分配所得之比例扣減,下列應補足之比例即為:以各自取得之數為分子,以遺囑分配金額為分母,再乘以前述應補足金額為計算,例如陳亮勇部分之算式為:875305×0000000/(0000000×3+ 0000000×3+620729×3)=19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96006佔875305之22.393%,比例及金額如下表所示:┌───┬──────┬─────┬──────┐│繼承人│遺囑分配金額│ 補足比例│ 補足金額 │├───┼──────┼─────┼──────┤│陳亮勇│3,998,549元 │ 22.393% │196,006元 │├───┼──────┼─────┼──────┤│陳輝田│3,998,549元 │ 22.393% │196,006元 │├───┼──────┼─────┼──────┤│陳輝福│3,998,549元 │ 22.393% │196,006元 │├───┼──────┼─────┼──────┤│呂秀英│1,332,849元 │ 7.464% │65,335元 │├───┼──────┼─────┼──────┤│陳尚志│1,332,849元 │ 7.464% │65,335元 │├───┼──────┼─────┼──────┤│陳志誠│1,332,849元 │ 7.464% │65,335元 │├───┼──────┼─────┼──────┤│李春玉│620,729元 │ 3.476% │30,428元 │├───┼──────┼─────┼──────┤│陳李唯│620,729元 │ 3.476% │30,428元 │├───┼──────┼─────┼──────┤│陳李睿│620,729元 │ 3.476% │30,428元 │└───┴──────┴─────┴──────┘6就上述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不足之數,原告同意以附表編號20-22號存款補足。
惟因附表編號20、22號之存款數額微少,為計算及日後領取之簡便,原告認直接以附表編號第21號之存款補償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較為適當,詳如附表編號第21號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㈧退步言,若本院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原告同意系爭遺囑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㈨綜上,爰聲明:①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9號,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杜佳融認證,而依認證書之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3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
二、公證人詢明遺囑人明瞭遺囑內容。
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3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
然而,公證人在詢明遺囑內容時,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及3名見證人均空白尚未簽名,何來「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公證人在詢明遺囑人時,原告陳亮勇在陳根旺旁一再指使,多次被公證人制止,而公證人之台語又不流暢,尚要被告陳亮勇解釋(以台語)給陳根旺聽,被告陳亮勇解釋有無錯誤?公證人是否真能瞭解,立遺囑人陳根旺的意思?陳根旺並未表明,故認證書所記載之認證之意旨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無效。
系爭遺囑既然無效,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及前審「確認應繼分等」判決來做遺產分割,洵屬無據。
㈡陳根旺之遺產子女均有貢獻:原告以因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年紀較長,自就業之後即長期交付薪資予被繼承人陳根旺,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產貢獻頗多等語,惟查,在82年間,原告無人願意與陳根旺同住,只有陳英裕夫婦願意照顧陳根旺,與其同住。
陳根旺在臺北有置產,分別以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借名登記,渠等並有簽訂財產分權協議書,開宗明義,即以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吾等5位手足兄弟多年輔助父親陳根旺共創家業,幸能年有成分別在臺北市購置房地產等語,何來因原告陳亮勇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產貢獻頗多?再者,被告蔡淑婷等3人之母陳照子早年未結婚前,所賺的薪資不僅全部交給父母,甚至下班回家後,還要幫忙家務,照顧年幼弟弟、妹妹,對陳根旺之遺產亦頗有貢獻,為何遺產只能有特留分?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又被繼承人陳根旺出售撫遠街1樓之房屋,並非清償陳英裕債務:被告106年2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稱被繼承人陳根旺出售撫遠街1樓之房屋,是清償陳英裕債務,純屬無稽之談,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遺囑並非依據陳根旺口述製作:1證人劉先蕙於98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稱:「(被告委託你處理何事?)陳亮勇在97年間委託我,他說他爸要辦遺囑認證,我到基隆地院幫他們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355號卷第7頁),又於99年2月1日本院另案審判時稱:「(你在97年9月22日辦理陳根旺代筆遺囑公證是怎麼接受委託的,請說明案件來源?)就是陳亮勇說他爸爸有要辦理一個遺囑,當時我們的事務所是在基隆市仁一路」;
「(是誰跟陳亮勇接洽辦理遺囑公證之事?)我」;
「(當時除了陳亮勇之外,有無其他人陪同前來?)沒有」;
「(只有他一人?)對」;
「(陳亮勇委託當時怎麼跟你說的?)我記不起來,但大意是說,他爸爸要辦理一個遺囑,房子的部分要過給男生,女生可能就分現金之類的。
我補充一下,他是說他爸爸本來希望所有的資產都給男生,我問他有哪些資產,他說有不動產及現金,後來我跟他講說因為民法的規定,有應繼分的問題,所以不可以女生沒有分到,後來他們就回家討論,他說他父親決定不動產的部份給兒子,現金的部份在應繼分的範圍之內給女兒,其他的還是給兒子」;
「(這幾次交涉當中都是陳亮勇一人跟你委託洽談的?)對」;
「(公證當天除了陳亮勇與陳根旺之外,他們家族有無其他家屬到場?)沒有。
你既然問了,我是不是該說一下陳根旺的事情,因為陳根旺來公證當天,我之前沒有跟他接洽過,‧‧‧我沒有跟他洽接過,我一定要問」;
「(對於陳英裕、陳水雲等人,他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提到陳根旺是被陳輝田以暴力威脅到基隆地方法院去公證簽立代筆遺囑。
對此有何意見?)‧‧‧除了問陳先生之外,他有寫一張不動產怎麼分,有一條就是寫「南榮路陳英裕沒份」(台語),然後不動產要分給兒子,這上面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最後是陳根旺自己簽名的」等語(本院98年訴字第1248號卷第49-51、59頁);
再於106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稱:「(系爭遺囑上面有吳秀英、陳藝嬋,她們是誰找的?)我找來的」、「(當時系爭遺囑何人所寫?)陳藝嬋寫的」、「(系爭遺囑在何處書寫?)在法院公證處」、「(可否簡單敘述你們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原告陳亮勇到我們公司說,他父親要做遺囑,我們就約法院有無空、找見證人,法院排的時間,我們就約在法院二樓公證處,大家都到的時候,因為人很多,法院裡面的人叫我們先寫,我印象中陳家好像還有壹個男生到場,寫完後,公證處有空,我們就進去,公證人就在問一問,就製作好了」、「(陳藝嬋寫完系爭遺囑後,有無人去講解?)我有去問陳根旺;
「(你剛稱後來寫完後,你有去問陳根旺,是否只有你去問陳根旺系爭遺囑的內容?)對」、「(系爭遺囑的內容,陳根旺有說存款要拿出來分?)我只記得房子、土地要給男生,他有特別強調,存款我不記得」、「(你們是在法院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對‧‧‧」等語(本院卷卷二第34-37頁);
證人吳秀英稱:「(當時製作遺囑見證人係何人找你擔任?)劉先蕙」、「(在整個製作系爭遺囑過程,請陳述你記得的部分?)已經忘記,我只記得公證人逐一問他,照他所講的」、「(寫系爭遺囑與公證系爭遺囑是否同一日?)是」、「(既然是同一日,你都記得公證人有逐一問,為何在製作系爭遺囑的過程你都不記得?)事實上就是這樣,我記得先講,不記得就不記得」、「(你在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在何時簽名?)我印象中,是在公證處公證人問完以後,我才簽名。
(被告共同訴代提示系爭遺囑),我忘記了」、「(代筆遺囑人寫完遺囑後,有沒有人跟陳根旺說明或講解?)我不清楚,沒有,因為我都沒有印象,所以我才講不清楚」、「(代筆遺囑有無跟立遺囑人講解?不清楚,不記得)」、「(是否認識立遺囑人?)不認識」等語(本院卷卷二第30-33頁);
原告陳亮勇稱:「(請提示立遺囑人分配字條予原告陳亮勇,請問原告陳亮勇,該立遺囑人分配字條是誰的字跡?)這張是我書寫的」(本院卷卷二第40頁),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於106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立遺囑人陳根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是因為此案才見面」、「(是何人請你去寫這份遺囑?)是代書劉先蕙」、「(系爭遺囑內容你如何知道要這樣子寫?)當時好像是已經有討論好內容,我就是代書劉先蕙唸我寫,案子都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我只是公證的時候一起到公證處寫遺囑」、「(代書與當事人討論,當事人是指誰?)當事人是陳亮勇,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討論,我是受僱於代書劉先蕙,代書唸我就照寫遺囑」、「(整個遺囑的內容都是劉先蕙唸你寫是嗎?)對」、「(你寫完遺囑後,你有無對陳根旺講講?)我們有全部的人當面唸一遍給陳根旺聽」、「(你們唸一遍給陳根旺聽地點是在何處?)法院公證處辦公室內」;
「(你所謂法院公證處辦公室,是否在公證人杜佳融的辦公室?)是」、「(你自己個人有沒有單獨跟陳根旺講解?)沒有」、「(你寫完遺囑內容大概花了多少時間?)不記得了」、「(有沒有一個小時?)沒有吧」、「(你剛稱你們全部的人有唸遺囑給陳根旺聽,是用台語還是國語唸?)好像有唸台語」、「(你所謂有唸台語是否是指公證人杜佳融唸的?)應該是的,因為我與劉先蕙台語不流利」、「(你們系爭遺囑的簽名是在公證人杜佳融跟陳根旺對話後才簽名的嗎?)對」;
「(你剛稱遺囑內容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你有無參與討論的過程?)沒有」、「(你有看到劉先蕙與當事人是如何討論的嗎?)沒有」、「(當時劉先蕙唸給你寫的內容,就是你現今看到的遺囑內容嗎?)對」、「(你記得在公證人向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前,有無任何在場之人先跟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是否正確?)寫完後有先唸給陳根旺聽」、「(你剛稱遺囑內容是劉先蕙唸由你書寫,劉先蕙是用台語或者國語唸?)國語」、「(你剛稱系爭遺囑寫完以後有唸給陳根旺聽,是何人唸給陳根旺聽的?)不記得,不知道是我還是劉先蕙」、「(你唸給陳根旺聽是用國語唸嗎?)是用國語」、「(書寫遺囑的過程中,你有無與陳根旺對話或聽到其他在場人與陳根旺對話?)我沒有跟陳根旺對話‧‧‧」(本院卷卷二第68-73頁)。
2惟查: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均非由立遺囑人陳根旺指定:系爭代筆遺囑所列見證人劉先蕙、吳秀英、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在系爭代筆遺囑認證前,前開證人均未見過陳根旺,而證人劉先蕙是由原告陳亮勇通知到場,吳秀英、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是由證人劉先蕙通知到場,故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均非由陳根旺指定。
3立遺囑人陳根旺根本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①證人劉先蕙已證稱到基隆地院前,均未見過陳根旺,都是由原告陳亮勇與其連絡,陳亮勇並交付一張暫稱「立遺囑人分配字條」給劉先蕙,二人又事先討論遺產要如何分配及特留分的問題,原告陳亮勇在本院已自承「立遺囑人分配字條」是其書寫,該字條「陳根旺」三字亦不是立遺囑人陳根旺字跡,與系爭遺囑「陳根旺」(被證6)比對即明。
陳根旺所簽「陳」是往右勾(詳被證6),而「立遺囑人分配字條」,「陳」是往左勾(詳被證5),與原告陳亮勇在之當庭書寫字跡的「陳」字跡往左勾,完全相同(被證7本院98年訴字第1248號偽造文書卷第127頁),「立遺囑人分配字條」上的「97.9.22」書寫,亦與被證7的字跡相同,由此可知,所謂「立遺囑分配字條」根本是原告陳亮勇一人在主導書寫,並無陳根旺的筆跡,上開陳根旺印文,亦不是陳根旺用印。
證人吳秀英對於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如何書寫系爭遺囑過程均稱不記得,對於同日認證系爭遺囑過程卻記得很清楚,為何同一天發生的事,證人吳秀英卻有不同記憶,顯然是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書寫系爭遺囑過程時其根本不在場,故無法說明。
②陳根旺(民國0年00月00日生)生在日據時代,其在光碟譯文23:55,自稱「我不識字,我看無」(台語),陳根旺根本聽不懂國語,故在光碟譯文07:04公證人要認證之前,要旁人以台語翻譯給陳根旺聽。
③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證述,既不認識陳根旺,亦未曾與陳根旺對話,更未參與系爭遺囑內容討論,系爭遺囑內容完成由證人劉先蕙以國語唸,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書寫,根本不是陳根旺口述。
④陳根旺既未口述遺囑意旨,當然不知系爭遺囑內容為何?在公證人依系爭遺囑內容確認是否為立遺囑人陳根旺的口述時,陳根旺一臉茫然,不知要如何回答?原告陳亮勇多次在旁,干擾並指示其如何回答,導致公證人多次要原告陳亮勇不要影響陳根旺之自由意志,在公證人講到存款分配時,陳根旺更是不知所措,轉頭看著被告陳亮勇,甚至到公證人問「這是你叫他們寫的?」陳根旺不語,故系爭遺囑內容根本是依原告陳亮勇意思書寫。
⑤97年9月22日陳根旺由原告陳亮勇陪同前往鈞院,渠等是在下午約3時30分許到達(錄影光碟顯示15時38分),渠等係在「16時9分」進入公證人杜佳融之辦公室,二者相隔時間約30分鐘,公證人杜佳融自7分5秒起至24分5秒止,確認系爭遺囑內容就花17分鐘時間,況陳根旺已罹患肝癌,有診斷書可證,身體虛弱,從錄影光碟可見到陳根旺表情痛苦,精神不佳,對公證人提問反應遲鈍,若系爭遺囑果真先由陳根旺口述,證人劉先蕙整理,再由劉先蕙以國語唸,讓見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筆記,豈能在30分鐘內完成?況且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未曾參與系爭遺囑內容討論,顯然是原告陳亮勇事先跟證人劉先蕙說遺產分配一事,並交付「立遺囑人分配字條」給證人劉先蕙,二人就遺囑內容先討論好,再約時間到法院認證系爭遺囑,故系爭遺囑並非陳根旺口述。
4系爭遺囑未經代筆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宣讀、講解:系爭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及代筆人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為要件,系爭遺囑代筆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並未向陳根旺宣讀、講解,反而由證人劉先蕙去問陳根旺,系爭遺囑並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為宣讀及講解,故系爭遺囑無效。
5認證前,系爭遺囑並未簽名,尚未完成:系爭遺囑在公證人確認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始簽名,故系爭遺囑在認證前,並未完成。
6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雖經作成認證書,惟公證人並未參與陳根旺口述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過程,僅係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向陳根旺確認即作成認證書,已如前述,是公證人就上開過程既未全程在場,則所作成之認證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系爭遺囑無效。
㈣被繼承人陳根旺出售撫遠街1樓之房屋,並非清償陳英裕債務:原告106年2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稱被繼承人陳根旺出售撫遠街1樓之房屋,是清償陳英裕債務,純屬無稽之談,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系爭遺囑係依原告陳亮勇意思製作:1證人劉先蕙稱:「(陳藝嬋書寫系爭遺囑的內容是否你提供的?)不是,是陳根旺這邊提供的,不然我怎麼知道」;
「(陳根旺這邊提供,是指陳亮勇所提供?)我不確定,因為陳亮勇及陳根旺都有去,好像還有壹個人有去我不太確定,因為很久了」;
「(你所謂的提供是否指書面的提供?)是指他名下有什麼財產,如權狀、存摺等,正本要當事人提供;
還有房屋稅單之類的,我們不會有這些東西」「(可否簡單敘述你們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原告陳亮勇到我們公司說,他父親要做遺囑,我們就約法院有無空、找見證人,法院排的時間,我們就約在法院二樓公證處,大家都到的時候,因為人很多,法院裡面的人叫我們先寫,我印象中陳家好像還有壹個男生到場,寫完後,公證處有空,我們就進去,公證人就在問一問,就製作好了」;
「(陳藝嬋寫完系爭遺囑後,有無人去講解?)我有去問陳根旺;
「(你剛稱後來寫完後,你有去問陳根旺,是否只有你去問陳根旺系爭遺囑的內容?)對」;
「(系爭遺囑的內容,陳根旺有說存款要拿出來分?)我只記得房子、土地要給男生,他有特別強調,存款我不記得」;
「(你們在法院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對‧‧‧」(本院卷卷二第35-37頁);
又稱:「(97年9月22日至公證處認證時,你第幾次看到被繼承人陳根旺(下稱被繼承人?))有點忘了,是第一次還是第幾次」;
「(幫被繼承人製作遺囑,是何人與你接洽?)陳亮勇」;
「(所以被繼承人也知道你帶了二個人來幫他做公證遺囑?)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是否知悉」;
「(立遺囑之相關資料,你何時取得?)我不記得。
是到法院辦理公證遺囑之前」;
「(98年的事情記得比較清楚還是106年的事情比較清楚?)基本上昨天的事情我都忘記了」;
「(請提示鈞院卷卷二第92頁背面、93頁被證三書狀)你曾於鈞院庭訊稱,筆錄上有螢光筆標記的部分,是否實在?)應該對吧」;
「(方稱你都會先問立遺囑人,本件系爭遺囑,你有事先詢問被繼承人要怎麼分,你詢問後,有無書寫草稿?)有」;
「(本件詢問被繼承人後至書寫草稿,這段時間有多久?)我不知道,因為一般是在當事人給我資料時,我就先寫了一次草稿了」;
「(承上,當事人給你資料,當事人是否即指陳亮勇?)是」;
「(你尚未至法院前,陳亮勇即先行給你資料,你也先行寫好草稿?)是」;
「(陳藝嬋是否依據你事先書寫之草稿,拿來抄寫系爭遺囑?)是。
我們會拿著草稿逐一問當事人,當事人若沒有意見,我們就會抄寫系爭遺囑,不然當場寫很累」(本院卷卷二第118-125頁)。
2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稱:「(系爭遺囑內容你如何知道要這樣子寫?)當時好像是已經有討論好內容,我就是代書劉先蕙唸我寫,案子都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我只是公證的時候一起到公證處寫遺囑」;
「(代書與當事人討論,當事人是指誰?)當事人是陳亮勇,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討論,我是受僱於代書劉先蕙,代書唸我就照寫遺囑」;
「(整個遺囑的內容都是劉先蕙唸你寫是嗎?)對」;
「(你剛稱遺囑內容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你有無參與討論的過程?)沒有」;
「(你有看到劉先蕙與當事人是如何討論的嗎?)沒有」(本院卷卷二第69-71頁)。
3證人吳秀英稱:「(代筆遺囑人書寫系爭遺囑時,你是否全程在場?)忘記了,時間很久了」(本院卷卷二第31頁)。
4惟查:①原告陳亮勇事先提供資料給證人劉先蕙,渠等討論遺囑內容由證人劉先蕙擬好遺囑草稿(陳根旺未參與),再到法院由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依事先擬好的草稿照抄,甚至渠等到法院前,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已寫好系爭遺囑。
②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所書寫的系爭遺囑,無論依證人劉先蕙所擬草稿照抄或由證人劉先蕙唸其寫,均非立遺囑人陳根旺口述遺囑。
③有關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如何代筆書寫系爭遺囑?證人吳秀英一概稱忘記了,顯然書寫系爭遺囑時,根本不在場。
㈥證人劉先蕙根本未向陳根旺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證人劉先蕙稱:「陳根旺來公證當天,我之前沒有跟他接洽過,我當天有問他你這個遺產要怎麼分配,他很明確的告訴我們說不動產都要給兒子,不過他說台語「南榮路陳英裕沒份」(台語),他講了非常多遍,因為我沒有跟他接洽過,我一定要問」(詳被證3,本院98年訴字第1248號卷第51頁),惟查:1若證人劉先蕙果真有向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則陳根旺既稱「不動產都要給兒子」,為何在原告在本件起訴時,所提出附表:陳根旺遺產清冊之編號9-16號之不動產,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2在公證人依系爭遺囑內容確認是否為立遺囑人陳根旺的口述時,陳根旺一臉茫然,不知要如何回答?原告陳亮勇多次在旁,干擾並指示其如何回答,導致公證人多次要原告陳亮勇不要影響陳根旺之自由意志,在公證人講到存款分配時,陳根旺更是不知所措,轉頭看著被告陳亮勇,甚至到公證人問「這是你叫他們寫的?」陳根旺不語。
3原告自立遺囑人陳根旺到達法院下車時,就開始錄影(有原告自行提出錄影光碟可稽),有關證人劉先蕙在向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及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在書寫代筆遺囑內容時,為何均無錄影畫面?由此可知,顯然是在到達法院之前,已寫好系爭遺囑,故無上開畫面。
4綜上所述,證人劉先蕙根本未向陳根旺確認系爭遺囑內容。
㈦陳根旺是被原告陳輝田以威脅押至法院公證處簽立代筆遺囑:被告李春玉之被繼承人陳英裕98年7月16日稱:「(你如何知道你父親陳根旺之代筆遺囑,是受暴力脅迫而簽立的?有無證人?)我與陳水雲於98年4月份間至我五哥陳輝榮家探病時,由陳輝榮親口描述且親眼看到,我父親陳根旺是由三子陳輝田以暴力威脅押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簽立代筆遺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卷第2037號第81頁),故系爭遺囑根本不是依陳根旺意思書寫,是依原告陳亮勇意思書寫。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9月22日作成代筆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杜佳融以97年度基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下稱系爭遺囑)。
㈡被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陳水雲及陳照子之子女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
嗣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權轉由其配偶呂秀英及子女陳尚志、陳志誠繼承;
陳英裕於10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權轉由其配偶李春玉及子女陳李唯、陳李睿繼承。
㈢系爭遺囑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經其等行使扣減權,判命原告應辦理塗銷繼承登記。
㈣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前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編號1至5、8號由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五人分別共有(編號9部分係地政機關誤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6、7、17號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陳輝榮四人分別共有。
原告等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已塗銷附表編號1至9號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根旺所有,而附表編號10至16號仍係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17號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輝榮部分並變更為呂秀英、陳尚志及陳志誠,附表編號18及19號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兩造全體。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繼承人陳根旺立有系爭遺囑乙事,經兩造前審訴訟確認應繼分事件,兩造歷審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否具有爭點效?㈡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㈢系爭遺囑是否已為應繼分指定並兼具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㈣原告主張以系爭遺囑指定方式分割遺產如有理由,被告陳水雲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特留分被侵害部分應如何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旺訂有代筆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原告等人原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提起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系爭遺囑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經其等行使扣減權,判命原告應辦理塗銷繼承登記。
原告爰依法請求依照系爭遺囑指定方式分割遺產,並就被告陳水雲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特留分被侵害部分依法補償,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予以分割等情,然被告等則辯以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係被繼承人陳根旺在原告誘導之下作成,被告等不能接受等語,另系爭遺囑並非依據陳根旺口述製作,立遺囑人陳根旺根本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均非由立遺囑人陳根旺指定,系爭遺囑未經代筆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在公證人確認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始簽名,故系爭遺囑在認證前,並未完成,系爭遺囑係依原告陳亮勇意思製作,證人劉先蕙根本未向陳根旺確認系爭遺囑內容,陳根旺是被原告陳輝田以威脅押至法院公證處簽立代筆遺囑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繼承人陳根旺立有系爭遺囑乙事,經兩造前審訴訟確認應繼分事件,兩造歷審列為「不爭執事項」,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並不具有爭點效: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水雲、陳英裕、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因被繼承人陳根旺之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虞對原告等人提起「確認應繼分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因兩造於前案對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未經本件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被告之程序權未受保障,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系爭遺囑雖於前案不爭執,前案審判法院對於系爭遺囑有效否並未為實質之判斷,如對系爭遺囑認定有效產生拘束力,將致生突襲性裁判,故系爭遺囑於前審判決雖列為不爭執事項,但系爭遺囑之效力,並不具有爭點效,更不具有既判力。
㈡系爭遺囑上見證人陳敏晨、劉先蕙、吳秀英三人,經本院通知到庭,並隔離訊問如下:1證人吳秀英到庭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二認證書後面遺囑予證人閱覽,後面見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
(問:當時製作遺囑見證人係何人找你擔任?)劉先蕙。
(問:當時遺囑係在何處書寫?情形為何?)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大約8年前,在基隆地方法院的公證處,劉先蕙找我的,當時在場至少有四個人,有我,劉先蕙、證人陳藝嬋,當事人是一位老先生他有在場但我不認識,我當時是在代書事務所上班,為了辦理這件代筆遺囑,到法院公證處擔任見證人,見證立遺囑人陳根旺(下稱立遺囑人)所立的遺囑。
(問:你剛稱,是在法院公證處書寫遺囑,那系爭遺囑是否是指在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杜佳融前書寫?)時間很久了,是否在公證人面前書寫,我不是很清楚。
(問:你幫系爭代筆遺囑見證,是否曾經擔任其他遺囑之見證人?)沒有。
(問:系爭遺囑內容,代筆遺囑人陳藝嬋(下稱代筆遺囑人)如何書寫?)我不清楚。
(問:代筆遺囑人書寫系爭遺囑時,你是否全程在場?)忘記了,時間很久了。
(問:你是否會聽得懂台語?)聽得懂。
(問:代筆遺囑人寫完系爭遺囑以後,就直接拿去公證?)忘記了。
(問:在整個製作系爭遺囑過程,請陳述你記得的部分?)已經忘記,我只記得公證人逐一問他,照他所講的。
(問:寫系爭遺囑與公證系爭遺囑是否同一日?)是。
(問:既然是同一日,你都記得公證人有逐一問,為何在製作系爭遺囑的過程你都不記得?)事實上就是這樣,我記得就講,不記得就不記得。
(問:系爭遺囑製作幾份?)忘記了。
(問:你在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在何時簽名?)我印象中,是在公證處公證人問完以後,我才簽名。
我忘記了。
(問:劉先蕙、代筆遺囑人陳藝嬋、立遺囑人陳根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時間為何?地點為何?)時間我不清楚。
地點不記得。
(問:當時代筆遺囑人寫完系爭遺囑以後,是否就直接拿去公證?你們等公證人杜佳融逐一問完立遺囑人後,你們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我不記得了。
(問:你剛稱在公證人逐一問完後,這部份你比較記得?為何現在不記得?)我記得是公證人逐一問立遺囑人的部份,因為我們都不能講話,所以我有印象。
(問:代筆遺囑人寫完遺囑後,有沒有人跟陳根旺說明或講解?)我不清楚,沒有,因為我都沒有印象,所以我才講不清楚。
(問:代筆遺囑人有無跟立遺囑人講解?)不清楚,不記得。
(問:公證人杜佳融在公證完以後,你們有無在公證人面前簽系爭遺囑?)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簽名。
(問:系爭遺囑上面不動產,上面有土地、地段、地號持分,當時是什麼人提供?)我不知道是何人提供。
(問:你當時在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你有在場?)我不清楚,此部分我沒有記憶。
(問:是否認識立遺囑人?)不認識。」
(見本院卷卷二第30-33頁)等語。
2證人劉先蕙到庭證稱:「(問:提示認證書、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見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為?)是的。
(問:你怎麼會去擔任系爭遺囑的見證人?)當時我是代書,客人找我說要製作遺囑,我就聯絡基隆法院公證處約時間製作遺囑。
(問:你說客人是指誰?)陳根旺先生,是他的兒子來找我,說他爸爸要做遺囑。
(問:他的兒子是不是陳亮勇?)對。
(問:系爭遺囑上面有吳秀英、陳藝嬋,她們是誰找來的?)我找來的,陳藝嬋是當時員工,吳秀英是我的朋友。
(問:當時系爭遺囑何人所寫?)陳藝嬋寫的。
(問:系爭遺囑在何處書寫?)在法院公證處。
(問:你是在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寫系爭遺囑?)那天法院公證處好像人很多,叫我們在公證處玻璃窗前的櫃台寫的。
(問:陳藝嬋書寫系爭遺囑的內容是否你提供的?)不是,是陳根旺這邊提供的,不然我怎麼知道。
(問:陳根旺這邊提供,是指陳亮勇所提供?)我不確定,因為陳亮勇及陳根旺都有去,好像還有壹個人有去我不太確定,因為很久了。
(問:你所謂的提供是否指書面的提供?)是指他名下有什麼財產,如權狀、存摺等,正本要當事人提供,還有房屋稅單之類的,我們不會有這些東西。
(問:可否簡單敘述你們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原告陳亮勇到我們公司說,他父親要做遺囑,我們就約法院有無空、找見證人,法院排的時間,我們就約在法院二樓公證處,大家都到的時候,因為人很多,法院裡面的人叫我們先寫,我印象中陳家好像還有壹個男生到場,寫完後,公證處有空,我們就進去,公證人就在問一問,就製作好了。
(問:系爭遺囑寫完以後,你們還沒有簽名?)我忘記了。
(證人看提示之系爭遺囑)(問:你們系爭遺囑是否在公證人問完以後,你們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我忘記了。
(問:陳藝嬋寫完系爭遺囑後,有無人去講解?)我有去問陳根旺,公證人也有問他。
(問:你們當時系爭遺囑寫了幾份?)我不記得,但至少三份,應該是複寫紙寫的,應該兩份或三份我不記得。
(問:你剛稱後來寫完後,你有去問陳根旺,是否只有你去問陳根旺系爭遺囑的內容?)對。
(問:系爭遺囑的內容,陳根旺有說存款要拿出來分?)我只記得房子、土地要給男生,他有特別強調,存款我不記得。
(問:98年9月21日你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355號,就被告告原告偽造文書案件出庭作證,是否如此?)是。
(問:當時你出庭作證時,是否有提出立遺囑人陳根旺分配遺產的字條(下稱立遺囑人分配字條)?)我不曉得誰提出來的,我忘記了。
(問:你們是在法院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對,公證人把我們都叫進去。
(問:在還沒有公證之前,系爭遺囑上面都沒有簽名?)我不記得,我只知道在法院簽的,但是否在公證人面前簽的,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否則公證人不會簽,我確定遺囑是在法院寫的,但簽名是否在公證人面前簽的我忘記了。
)(問:代筆遺囑人在書寫遺囑時,你方才所稱當天有到之人,是否都在場?)是。
(問:(提示系爭遺囑)關於不動產第一條所提到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但129地號有再分割為129-1地號,作成遺囑時,有無調閱土地謄本,否則為何未將129-1地號也寫入遺囑?)有調閱土地謄本,我不知道,是否後來才變更。
(問:你方才稱代筆遺囑書寫完成後,有向立遺囑人說明,則依你當時之理解,立遺囑人係認同代筆遺囑關於不動產分配之方法嗎?)是。
(問:你方才稱代筆遺囑書寫完成後,有向立遺囑人說明遺囑全部內容,立遺囑人是否也同意此內容?)是,不同意就不會簽。
(問:你在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8號偽造文書案,99年2月1日到庭證述,有提供法院分配遺產表,裡面有壹條寫「南榮路陳英裕」沒有份,請問這壹張表是誰提供給你?)(提示立遺囑人分配字條)我不記得是誰,應該是陳家的人提供。
(問:你在公證處寫系爭遺囑之前,是否就已經有拿到這張立遺囑人分配字條?)我不知道。
(問:你什麼時候拿到這張立遺囑分配字條?)我不記得,要看錄影才知道。
(問:在你到法院公證處,你在寫系爭遺囑之前,你有無看過陳根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問:在寫系爭遺囑之前,你跟陳根旺見過幾次?)不記得」(見本院卷卷二第33-39頁)等語。
3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遺囑,遺囑上見證人即代筆遺囑人陳藝嬋是否是你?)是我本人。
(問:立遺囑人陳根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是因為此案才見過面。
(問:是何人請你去寫這份遺囑?)是代書劉先蕙。
(問:這份遺囑是在何處寫的?)是在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的辦公室裡面寫的。
(問:系爭遺囑內容你如何知道要這樣子寫?)當時好像是已經有討論好內容,我就是代書劉先蕙唸我寫,案子都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我只是公證的時候一起到公證處寫遺囑。
(問:代書與當事人討論,當事人是指誰?)當事人是陳亮勇,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討論,我是受僱於代書劉先蕙,代書唸我就照寫遺囑。
(問:整個遺囑的內容都是劉先蕙唸你寫是嗎?)對。
(問:你寫完遺囑後,你有無對陳根旺講解?)我們有全部的人當面唸一遍給陳根旺聽。
(問:你所謂全部的人是指誰?)公證人、我、代書劉先蕙、陳亮勇、陳根旺。
(問:你們唸一遍給陳根旺聽地點是在何處?)法院公證處辦公室內。
(問:你所謂法院公證處辦公室,是否在公證人杜佳融的辦公室?)是。
(問:你自己個人有沒有單獨跟陳根旺講解?)沒有。
(問:你寫完遺囑內容大概花了多少時間?)不記得了。
(問:有沒有一個小時?)沒有吧。
(問:劉先蕙唸遺囑給你聽得時候,她手上有無字條?)沒有。
(問:劉先蕙如何知道要唸不動產、動產等?)如果我印象沒有錯的話,她應該是拿著權狀看著唸。
(問:你剛稱你們全部的人有唸遺囑給陳根旺聽,是用台語還是國語唸?)好像有唸台語。
(問:你所謂有唸台語是否是指公證人杜佳融唸的?)應該是的,因為我與劉先蕙台語不流利。
(問:台語你聽得懂嗎?)生活溝通沒有問題。
(問:遺囑內容如果請你用台語唸你會唸嗎?)應該可以,只是怕音會不對。
(問:請你以台語唸一下系爭遺囑的第1條?)(以台語從頭唸系爭遺囑,唸至第1條結束)(問:你們系爭遺囑的簽名是在公證人杜佳融跟陳根旺對話後才簽名的嗎?)對。
(問:你剛稱你在公證人辦公室寫好遺囑,是在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寫好系爭遺囑,還是在公證處寫好後才到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如果我沒有記錯是在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寫的。
(問:你剛稱遺囑內容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你有無參與討論的過程?)沒有。
(問:你有看到劉先蕙與當事人是如何討論的嗎?)沒有。
(問:你剛稱劉先蕙唸給你寫,在你寫的過程中陳根旺都在場嗎?)在。
(問:當時劉先蕙唸給你寫的內容,就是你現今看到的遺囑內容嗎?)對。
(問:在你寫的過程中陳根旺有為任何反對的表示嗎?)沒有。
(問:你記得在公證人向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前,有無任何在場之人先跟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是否正確?)寫完後有先唸給陳根旺聽。
(問:你剛稱遺囑內容是劉先蕙唸由你書寫,劉先蕙是用台語或者國語唸?)國語。
(問:你剛稱系爭遺囑寫完以後有唸給陳根旺聽,是何人唸給陳根旺聽的?)不記得,不知道是我還是劉先蕙。
(問:你唸給陳根旺聽是用國語唸嗎?)是用國語。
(問:書寫遺囑的過程中,你有無與陳根旺對話或聽到其他在場人與陳根旺對話?)我沒有跟陳根旺對話,其他人有沒有與陳根旺對話我不記得。
(問:你不知道陳根旺究竟是只會講台語或者他也會講國語?)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卷二第68-73頁)等語。
4參酌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根旺於98年9月22日偕同代書、代筆人及見證人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向被繼承人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後再進行簽名之公證過程之錄影光碟。
原告並提出前開被繼承人公證過程錄影光碟,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陳根旺等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卷二第56-58頁)。
足認被繼承人陳根旺生前預先就其名下財產為遺產分配方式,於98年9月22日偕同代書、代筆人及見證人至本院公證處,由代筆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依陳家提供之資料書寫,並於公證人向被繼承人陳根旺逐一確認遺囑內容後,再進行簽名。
㈢被告雖以前開理由答辯陳根旺於97年9月21日之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為無效云云。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
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立遺囑人陳根旺於97年9月22日進入公證人辦公室後,經本院公證人杜佳融詢問:「這三份遺囑是你自己講,由那位陳藝嬋小姐代筆書立的對不對?是不是你請那個陳小姐寫的對不對?(台語)」、「你說裡面的內容,讓那個陳小姐寫的,對嗎?(台語)」時,均明確回覆:「嘿(台語)」、「嘿,對(台語)」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錄影時間07:05~07:25),足證立遺囑人陳根旺本人當時之意思,係其口述意旨,由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書立。
被告雖抗辯,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均非由立遺囑人陳根旺指定等語,然立遺囑人陳根旺有意生前預先就其名下財產為遺產分配方式,依照證人即見證人劉先蕙證述,當時伊是代書,客人找伊說要製作遺囑,伊就聯絡本院公證處約時間製作遺囑,客人就是陳根旺先生的兒子來找伊,說他爸爸要做遺囑等語,立遺囑人陳根旺透過原告陳亮勇找劉先蕙製作遺囑,另由證人劉先蕙找證人陳敏晨、吳秀英擔任遺囑之見證人,是證人陳敏晨、劉先蕙、吳秀英自屬立遺囑人陳根旺所指定之遺囑見證人,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3被告抗辯,立遺囑人陳根旺根本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
系爭遺囑未經代筆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宣讀、講解;
系爭遺囑未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前,系爭遺囑並未簽名,尚未完成;
公證人並未參與陳根旺口述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過程,是公證人就上開過程既未全程在場,則所作成之認證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惟查,依照原告提出立遺囑人陳根旺於98年9月22日偕同代書、代筆人及見證人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向被繼承人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後再進行簽名之公證過程之錄影光碟暨提出前開被繼承人公證過程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前述立遺囑人、證人陳敏晨、劉先蕙、吳秀英均全程在場;
又依照前開公證過程之譯文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56-58頁),公證人就遺囑內容逐一詢問時,被繼承人陳根旺明確稱:「(公證人問:裡面的內容是這樣,不動產的部分,土地基隆市○○區○○段00地號的部分要分給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每人各5分之1,都是你兒子啦,是不是?包括陳英裕哦?)是,我照平均分給他們」、「(公證人問:另外有四筆土地,就是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856、857、858跟859四筆土地,這嘛是給你兒子全部都平分,是不是?)百福社區那個平均啦」、「(公證人問:嘿啊‧‧‧百福社區那間房子啊,土地你說要平均分給五個兒子是不是?是五個兒子還是全部?)五個兒子。」
、「(公證人問:啊上面那個房子,你也是要普給五個兒子嗎?)同款。
」、「(公證人問:還有一個土地厚,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1、1030地號,你全部是要怎麼分?)南榮路哦,南榮路那個,我一個不分給他‧‧‧」、「(公證人問:那一個你不分給他?)陳英裕‧‧‧他都沒有~也沒有摸到,也沒有出錢,都通通沒有就對了,他的份我不分給他,他都沒出半項」(見本院卷卷二第56-58頁)等語,是縱如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未經代筆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宣讀、講解,系爭遺囑未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前,系爭遺囑並未簽名等情為真。
然查系爭遺囑在本院公證人認證前,代筆人撰擬系爭遺囑文字,而由本院公證人就遺囑內容逐一詢問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根旺均明確回答,業如前述,依照前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以言語口述回答公證人詢問遺囑之內容,而見證人3人均全程在場,足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從而,系爭被繼承人陳根旺於97年9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被告抗辯代筆遺囑不合法定方式,應為無效乙節,自不可採。
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係受原告陳亮勇指示等語,然被繼承人陳根旺於公證人詢問時就系爭遺囑分配方式,表達明確,並無被告抗辯所指係受原告陳亮勇指示等語之情形,均詳如前述,且經證人劉先蕙證述:「我只記得房子、土地要給男生,他有特別強調,存款我不記得。」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根旺是被原告陳輝田以威脅押至法院公證處簽立代筆遺囑云云,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㈣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判例)。
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
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繼承人陳根旺死亡時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訴外人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訴外人陳英裕(101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陳水雲、訴外人陳照子(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繼承人代位繼承),法定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
而訴外人陳照子先於被繼承人陳根旺死亡,故由其子女被告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代位繼承,法定應繼分每人21分之1、特留分為42分之1。
嗣訴外人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則其繼承權轉由其配偶呂秀英及子女原告陳尚志、陳志誠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訴外人陳英裕亦於101年1月13日死亡,故其繼承權轉由其配偶李春玉及子女陳李唯、陳李睿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而兩造具不爭執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及遺產價值或金額,而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價額合計價額為19,811,2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背面)。
據此計算,陳水雲依其特留分應得之遺產價額為1,415,089元【計算式:19,811,259元÷14=1,415,089元,元以下捨去,以下均同】,蔡淑婷等3人代位繼承依其特留分應得之遺產價額應各為471,696元【計算式:19,811,259元÷42=471,696元】,而李春玉等3人再轉繼承陳英裕依其特留分應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15,089元【計算式:19,811,259元÷14=1,415,089元】。
而依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8、17、20至21號部分指定之分割方法,及兩造就系爭遺產其餘部分之法定應繼分比例,陳水雲可分得977,436元【計算式:(99,033元+5,085元+3,039,609元)×20%+(525,860元+481,683元+1,433,295元)÷7=977,436元】;
蔡淑婷等3人可各分得325,812元【計算式:{(99,033元+5,085元+3,039,609元)×20%+(525,860元+481,683元+1,433,295元)÷7}÷3=325,812元),李春玉等3人再轉繼承陳英裕可分得合計1,862,187元【計算式:(3,818,513元+1,862,734元)÷5+(525,860元+481,683元+1,433,295元)÷7+(99,033元+5,085元+3,039,609元)×12%=1,862,187元】。
則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均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顯已侵害其等特留分,是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主張按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核屬有據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背面)。
5依照被繼承人陳根旺所為之系爭遺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8號,指定分配予繼承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五人;
附表編號6、7、17號部分指定分配予繼承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及陳輝榮四人;
附表編號20至22號部分,指定分配予繼承人陳水雲、陳照子各百分之20,另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及陳英裕五人各百分之12,顯即係對於所得遺產定有分割之方法,其餘如附表編號9、1 0至16、18、19號部分,則未定分割方法。
另就附表編號20號所示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99,033元、附表編號21號所示定存3,039,609元及附表編號22號所示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5,085元均指定由陳水雲及陳照子各分得其中百分之20,並就附表編號18號所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附表編號19所示19-1號,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且依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17、20至22號,價值為17,370,421元,換言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未於遺囑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之遺產為附表所示編號9至16、18及19號部分,價值為2,440,838元。
6被繼承人陳根旺所留遺產總額為19,811,259元,陳水雲之特留分各為14分之1,應分得之遺產價額應為1,415,089元;
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為各42分之1,應分得之遺產價額應各為471,696元,然依系爭遺囑之分配,陳水雲已分得977,436元;
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分得620,729元;
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已各分得325,812元。
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應補足之金額,被告陳水雲為437,653元【計算式:1,415,089元-977,436元=437,653元】,被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均為145,884元【計算式:471,696元-325,812元=145,884元】,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應補足之金額合計共875,305元【計算式:437,653(陳水雲部分)+145,884×3(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部分)=875,305元】。
依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按已分配所得之比例扣減;
而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依照遺囑分配遺產之價值均為3,998,549元,原告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依照遺囑分配遺產之價值均為1,332,849元,另被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依照遺囑分配遺產之價值均為620,729元。
下列應補足之比例即為:以原告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及被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自取得遺產分配之數為分子,以遺囑分配金額為分母,再乘以前述應補足金額為計算,例如陳亮勇應補足之金額為196,006元【計算式:875305×0000000/(0000000×3+ 0000000×3+620729×3)=19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陳亮勇應補足之金額196,006元佔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而應補足之金額共875,305元之百分比為22.393%,依此計算陳亮勇、陳輝田及陳輝福應補足比例均為22.393%,應補足之金額各為196,006元;
呂秀英、陳尚志及陳志誠應補足比例均為7.464 %,應補足之金額各為65,335元;
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應補足比例均為3.476%,應補足之金額各為30,428元。
從而就前述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不足之數,本院認以附表編號20-22號存款補足,又因附表編號20、22號之存款數額微少,為計算及日後領取之簡便,故分配被告陳水雲;
另以附表編號第21號之存款補足被告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較為適當,詳如附表編號第21號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系爭遺囑分割被繼承人之遺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詳如主文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配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
│編│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遺囑指定│原告主張分割│本院裁判分割│
│號│ │ │ 或金額 │分割方法│方法 │方法 │
├─┼────────────────┼────┼──────┼────┼──────┼──────┤
│1 │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856 │萬分之 │3,818,513元 │陳亮勇、│陳亮勇、陳輝│陳亮勇、陳輝│
│ │地號土地 │238 │ │陳輝田、│田、陳輝福各│田、陳輝福各│
├─┼────────────────┼────┤ │陳輝福、│5分之1;呂秀│5分之1;呂秀│
│2 │同上小段857地號土地 │萬分之 │ │陳輝榮、│英、陳尚志、│英、陳尚志、│
│ │ │238 │ │陳英裕各│陳志誠各15分│陳志誠各15分│
├─┼────────────────┼────┤ │5分之1 │之1;李春玉 │之1;李春玉 │
│3 │同上小段858地號土地 │萬分之 │ │ │、陳李唯、陳│、陳李唯、陳│
│ │ │238 │ │ │李睿各15分之│李睿各15分之│
├─┼────────────────┼────┤ │ │1 │1 │
│4 │同上小段859地號土地 │萬分之 │ │ │ │ │
│ │ │238 │ │ │ │ │
├─┼────────────────┼────┤ │ │ │ │
│5 │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1639│全部 │ │ │ │ │
│ │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福一│ │ │ │ │ │
│ │街110巷22號1樓建物) │ │ │ │ │ │
├─┼────────────────┼────┼──────┼────┼──────┼──────┤
│6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全部 │ │陳亮勇、│陳亮勇、陳輝│陳亮勇、陳輝│
│ │地 │ │8,179,600元 │陳輝田、│田、陳輝福各│田、陳輝福各│
│ │ │ │ │陳輝福、│4分之1;呂秀│4分之1;呂秀│
│ │ │ │ │陳輝榮、│英、陳尚志、│英、陳尚志、│
│ │ │ │ │4分之1 │陳志誠各12分│陳志誠各12分│
├─┼────────────────┼────┤ │ │之1 │之1 │
│7 │同上段103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
├─┼────────────────┼────┼──────┼────┼──────┼──────┤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62,734元 │陳亮勇、│陳亮勇、陳輝│陳亮勇、陳輝│
│ │ │ │ │陳輝田、│田、陳輝福各│田、陳輝福各│
│ │ │ │ │陳輝福、│5分之1;呂秀│5分之1;呂秀│
│ │ │ │ │陳輝榮、│英、陳尚志、│英、陳尚志、│
│ │ │ │ │陳英裕各│陳志誠各15分│陳志誠各15分│
│ │ │ │ │5分之1 │之1;李春玉 │之1;李春玉 │
│ │ │ │ │ │、陳李唯、陳│、陳李唯、陳│
│ │ │ │ │ │李睿各15分之│李睿各15分之│
│ │ │ │ │ │1 │1 │
├─┼────────────────┼────┼──────┼────┼──────┼──────┤
│9 │同上段129之1地號土地 │全部 │525,860元 │ │按應繼分比例│按應繼分比例│
├─┼────────────────┼────┼──────┤ │分割(即陳亮│分割(即陳亮│
│10│新北市貢寮區撈洞段蚊子坑小段103 │36分之11│ │ │勇、陳輝田、│勇、陳輝田、│
│ │地號土地 │ │ │ │陳輝福、陳水│陳輝福、陳水│
├─┼────────────────┼────┤ │ │雲各7分之1;│雲各7分之1;│
│11│同上小段103之2地號 │36分之11│ │ │呂秀英、陳尚│呂秀英、陳尚│
├─┼────────────────┼────┤ │ │志、陳志誠各│志、陳志誠各│
│12│同上小段105地號 │36分之11│ │ │21分之1;李 │21分之1;李 │
├─┼────────────────┼────┤481,683元 │ │春玉、陳李唯│春玉、陳李唯│
│13│同上小段108地號 │36分之11│ │ │、陳李睿各21│、陳李睿各21│
├─┼────────────────┼────┤ │ │分之1;蔡淑 │分之1;蔡淑 │
│14│同上小段108之2地號 │36分之11│ │ │婷、蔡慧雯、│婷、蔡慧雯、│
├─┼────────────────┼────┤ │ │蔡莉雅各21分│蔡莉雅各21分│
│15│同上小段108之4地號 │36分之11│ │ │之1) │之1) │
├─┼────────────────┼────┤ │ │ │ │
│16│同上小段108之5地號 │36分之11│ │ │ │ │
├─┼────────────────┼────┼──────┼────┼──────┼──────┤
│17│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 │全部 │365,847元 │陳亮勇、│陳亮勇、陳輝│陳亮勇、陳輝│
│ │(即23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 │陳輝田、│田、陳輝福各│田、陳輝福各│
│ │ │ │ │陳輝福、│4分之1;呂秀│4分之1;呂秀│
│ │ │ │ │陳輝榮、│英、陳尚志、│英、陳尚志、│
│ │ │ │ │各4分之1│陳志誠各12分│陳志誠各12分│
│ │ │ │ │ │之1 │之1 │
├─┼────────────────┼────┼──────┼────┼──────┼──────┤
│18│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 │全部 │ │遺囑未指│按應繼分比例│按應繼分比例│
│ │19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 │定 │分割(即陳亮│分割(即陳亮│
├─┼────────────────┼────┤1,433,295元 │ │勇、陳輝田、│勇、陳輝田、│
│19│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 │全部 │ │ │陳輝福、陳水│陳輝福、陳水│
│ │19 之1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 │ │雲各7分之1;│雲各7分之1;│
│ │ │ │ │ │呂秀英、陳尚│呂秀英、陳尚│
│ │ │ │ │ │志、陳志誠各│志、陳志誠各│
│ │ │ │ │ │21分之1;李 │21分之1;李 │
│ │ │ │ │ │春玉、陳李唯│春玉、陳李唯│
│ │ │ │ │ │、陳李睿各21│、陳李睿各21│
│ │ │ │ │ │分之1;蔡淑 │分之1;蔡淑 │
│ │ │ │ │ │婷、蔡慧雯、│婷、蔡慧雯、│
│ │ │ │ │ │蔡莉雅各21分│蔡莉雅各21分│
│ │ │ │ │ │之1) │之1) │
├─┼────────────────┼────┼──────┼────┼──────┼──────┤
│20│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99033元 │ │99,033元 │陳水雲、│陳水雲取得 │陳水雲取得99│
│ │(帳號:000000000000) │ │ │陳照子各│ │,033元 │
├─┼────────────────┼────┼──────┤取得百分├──────┼──────┤
│21│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定期存款 │ │3,039,609元 │之20;陳│陳水雲取得96│陳水雲取得96│
│ │0000000元 │ │ │亮勇、陳│2,280元;蔡 │2,280元;蔡 │
│ │ │ │ │輝田、陳│淑婷、蔡莉雅│淑婷、蔡莉雅│
│ │ │ │ │輝福、陳│、蔡慧雯各取│、蔡慧雯各取│
│ │ │ │ │輝榮、陳│得355,466元 │得355,466元 │
│ │ │ │ │英裕各取│;陳亮勇、陳│;陳亮勇、陳│
│ │ │ │ │得百分之│輝田、陳輝福│輝田、陳輝福│
│ │ │ │ │12 │各取得181,24│各取得181,24│
│ │ │ │ │ │1元;呂秀英 │1元;呂秀英 │
│ │ │ │ │ │、陳尚志、陳│、陳尚志、陳│
│ │ │ │ │ │志誠各取得60│志誠各取得60│
│ │ │ │ │ │,414元;李春│,414元;李春│
│ │ │ │ │ │玉、陳李唯、│玉、陳李唯、│
│ │ │ │ │ │陳李睿各取得│陳李睿各取得│
│ │ │ │ │ │95,322元 │95,322元 │
├─┼────────────────┼────┼──────┤ ├──────┼──────┤
│22│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5085元(帳號:│ │5,085元 │ │陳水雲取得 │陳水雲取得 │
│ │00000000000000) │ │ │ │ │5,0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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