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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吳濬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43號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1日所為駁回其對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同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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