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事聲,6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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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相 對 人 孟紫柔
林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105年度司促字第51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確為旺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簽訂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無誤,異議人就此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司法事務官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並無債務人等為旺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內容」為由逕予駁回。

為此請求撤銷本件駁回之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公布,自104年7月3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係修正前所無。

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

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也就因此,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為因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於104年7月3 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18088號函下達所增訂並自即日起施行之第2點第4款亦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上開之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已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惟契約書應共13頁,異議人僅提出1-5 頁,缺漏立約人簽認系爭契約之頁數,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195號民事裁定以其並未提出釋明其請求之證據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

鑑於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同時已自行提出契約書上載有立契約書人甲方即異議人、乙方即旺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簽章之第13頁影本,而就其請求提出釋明之證據,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及審酌,因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其求予廢棄,則有理由,本院應廢棄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而由司法事務官重新審酌異議人之請求及前述釋明之證據,以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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