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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翁振芳
相 對 人 陳木盛
陳玉霞
陳姵蓉
曹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房屋浴室地板於民國104年12月間經開挖後,並無排水管漏水情形,又兩造於104年12月13日完工後之同年月17日至相對人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查看,該房屋浴室天花板仍有漏水,又相對人陳木盛亦曾於去年中秋節颱風來襲時對異議人稱系爭2樓房屋嚴重漏水,並於105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洗手台上方漏水,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與下雨有關,並非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滲漏所致,依兩造於施工前之協議,故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中之修費漏水工程款自應由相對人分擔云云。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
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2年間起訴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並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請求異議人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至不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遂於104年8月3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34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於104年9月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未自動履行,本院書記官於104年10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異議人亦尚未依前揭調解書之結果履行,惟其嗣同意由相對人僱用之水電工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施工,而至同年12月1日止,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之排水管已更新完畢,廚房流理台水管之滲漏處亦經修繕,且經測試均無滲漏情形,105年1月5日再次測試結果亦同,僅系爭2樓房屋浴室角落仍有些微潮濕,惟兩造對於本次修繕處已不再滲漏均無意見等事實,有本院104年9月1日基院曜104司執勤字第19346號執行名義、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前揭本院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前揭執行卷第13、14、38、72-73、78- 8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憲警旅費400元、浴室排水管更換及防水工程處理費用46,000元等費用,亦有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卷內可稽。
經查,依系爭確定判決,系爭2樓房屋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於如該判決附圖標示各處有漏水情形,異議人既未主張本次修繕處並非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漏水之處,又對於該等修繕處已不再滲漏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足見本院前揭執行事件所為修繕,均在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並已執行完畢,而上開執行程序,又係異議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本院依執行名義,以異議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異議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該等費用核係因異議人之不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認相對人提出上開單據,均屬必要費用,共計49,400元【計算式:3,000+400+46,000=49,400】,應由異議人負擔,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本次修繕系爭3樓房屋後仍有些微滲漏,相對人並於105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洗手台上方漏水,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並非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滲漏所致,依兩造於施工前之協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中之修復漏水工程款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中委由第三人執行之修繕,均在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見系爭2樓房屋於前揭修繕完成後所出現之滲漏,與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認定之漏水處無關,而不在本件強制執行範圍,異議人前揭抗辯,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9,400元,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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