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亡,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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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春

失 蹤 人 劉金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金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鐘(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金鐘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失蹤人劉金鐘,於民國89年5月24日出海捕魚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劉金鐘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失蹤人劉金鐘自89年5月24日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金鐘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劉金鐘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命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有本院公告及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月25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劉金鐘自89年5月24日失蹤,計至96年5月24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劉金鐘於96年5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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