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亡,3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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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炎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炫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炫郭(男,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焿子寮百五十九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炫郭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吳炫郭之姪兒,近年因政府清理地籍發現先祖父吳阿成在宜蘭縣頭城鎮有9筆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特向戶政機關調取先祖父之繼承人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先祖父生有8男、4女,其中之四男即失蹤人吳炫郭有出生登記,惟無死亡記事,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吳炫郭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失蹤人吳炫郭於昭和20年6月24日(即民國34年6月24日)與其兄吳炫堯轉寄留在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焿子寮百五十九番地後,即無其後之設籍資料,亦查無其死亡除戶記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失蹤人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吳炫郭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吳炫郭業已死亡,堪認吳炫郭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吳炫郭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業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吳炫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6月27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記載於司法院網站,且命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有本院公告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105年7月13日台灣新生報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日起已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吳炫郭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吳炫郭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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