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亡,54,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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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何瑞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藍美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美子(女,昭和二十年三月十四日即民國三十四年三月十日出生,最後設籍處所:臺北州基隆郡双溪庄柑腳字柑腳百六十二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藍美子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藍美子之姪,失蹤人出生地為日治轄下的台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四百四番地,設籍於日治轄下的台北州基隆郡双溪庄柑腳字柑腳百六十二番地。

惟失蹤人於民國34年間辦理出生暨設籍登記後,即人間蒸發毫無音訊,不知去向,戶籍登記薄上記事欄亦無任何註記可查知下落。

光復後,失蹤人之生父藍四柱於35年10月1 日向國民政府申請辦理戶籍重新登記時,申報戶口僅有戶長藍四柱、妻何卻、長子何福隆、次子藍二郎、長女藍彩雲等5人,已不見三女藍美子之戶籍登記資料,猜測應是當時戰事紛亂,失蹤人當時尚未滿周歲,恐已早么或遭遺棄。

嗣藍四柱於光復後陸續生養四女藍阿妲、三子藍福田、五女藍阿玉及六女藍阿珠等4 名子女,均有列入其設籍之戶口登記薄。

故失蹤人於35年10月1 日國民政府辦理戶籍重新總登記時未重新登記並設籍,失蹤迄今已逾72年之久,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藍美子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 、5 項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藍美子於34年間辦理出生暨設籍登記後,並未於35年10月1 日國民政府辦理戶籍重新總登記時,重新登記並設籍,亦無其後之設籍資料,不知所蹤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兄藍二郎到庭證稱:其兄弟姐妹均不知有失蹤人此人等語明確(見105年9 月9 日審理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藍美子於35年10月1 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藍美子業已死亡,堪認藍美子至遲於35年10月1 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藍美子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業已定7 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藍美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記載於司法院網站,且命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有本院公告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9 月22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日起已屆滿7 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藍美子自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藍美子於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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