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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蔡朝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朝宗(男,民國二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村○○○號)於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朝宗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所在不明,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就其財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蔡朝宗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 、5 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失蹤人蔡朝宗之最後戶籍資料記載失蹤人「於38年6 月1 日失蹤,53年3 月20日登記」,復查無其財稅、勞健保、在監在押及入出境資料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及相關資料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失縱人蔡朝宗確於前揭民法總則修正前行蹤不明已逾10年,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7 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蔡朝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 年10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司法院網站,且命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有本院公告證書、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之日起已屆滿7 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蔡朝宗自38年6 月1 日失蹤,計至48年6 月1 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蔡朝宗於48年6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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