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原訴,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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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苡榕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原 告 雷健佑
被 告 江廷軒

法定代理人 李永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苡榕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雷健佑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原告陳苡榕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雷健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苡榕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雷健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江廷軒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據以判處罪刑確定,雖其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原告之機車,亦即原告主張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即已表明就該機車毀損併為請求賠償,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本院已命原告就該機車毀損起訴請求賠償部分之訴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原告並均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應認原告就該機車毀損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江廷軒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下午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沿基隆市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前,已發現交通燈號顯示為紅燈,惟見路口有員警執勤恐遭發覺酒後駕車,即加速闖紅燈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陳苡榕、雷健佑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3),因綠燈自仁一路直行,而遭被告江廷軒騎乘之系爭機車1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均人車倒地,原告陳苡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各多處傷等傷害,原告雷健佑則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全身擦傷等傷害,被告江廷軒經警抽血驗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5毫克。

本件被告江廷軒明知服用酒精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肇事,且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李永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被告等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苡榕部分: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4,454元。

2.機車毀損之損失:系爭機車2為訴外人俞柏丞所有,102年5月17日領照,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修理費用38,100元(含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15,000元),訴外人俞柏丞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3.非財產上損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下顎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頭部外傷導致頭暈、頭痛、記憶力稍不佳、聽力受損等後遺症,左下挫傷併組織壞死而導致左小腿無知覺之症狀,原告因而心靈受創,對騎乘機車產生恐懼,精神上受折磨,為此請求慰撫金20萬元。

4.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雷健佑部分:1.醫療及就醫往返計程車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及就醫往返計程車費用合計16,863元。

2.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係於千鼎餐館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6,000元,因系爭事故經急救後,即轉入加護病房接受加護治療,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直至104年7月8日始出院。

104年7月20日回診時,醫師囑咐原告宜在家休養三週,並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而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2,000元。

3.機車及安全帽毀損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3因系爭事故損壞,修理費用為43,65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戴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係原告以1,500元購買,亦因系爭事故完全毀損不堪使用。

4.非財產上損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以上症狀會有頭痛、頭脹及腦積水後遺症,腦震盪除暈眩也可能發生聽力受損、記憶力受影響、情緒受影響等後遺症,而顱骨骨折因無法開刀,必須自然癒合,癒合期至2年以上,並可能有暈眩、無法提重物、影響睡眠作息及工作、不宜開車或騎車等後遺症,此等傷害致原告身心靈皆受創甚鉅,常做惡夢、恐懼萬分,精神上受折磨,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藉資撫慰。

5.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原告雷健佑及陳苡榕雖主張係於綠燈亮起時始起步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廷軒確有闖紅燈之情事。

警員陳柏興於104年8月11日在基隆地檢署作證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誰闖紅燈。」

、「之後調監視器來看,才研判是闖紅燈。」

、「是看車流研判,江廷軒當時車子出來撞到後,被害人的後方車子一直經過,可能是被害人二為比較早起步」,由警員陳柏興上述證言可知,監視器並未記錄江廷軒闖紅燈,且車禍發生後,始出現車流,顯見應係原告等闖紅燈,被告江廷軒至多僅係搶黃燈。

且以當時之車流狀況,如被告江廷軒有闖紅燈之情事,根本無法通行。

可見原告等在等紅燈時,確未注意左右方向之車輛是否均已通行完畢,即貿然起步,其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極為明顯,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應為2/3,被告江廷軒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金額,應屬有理。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陳苡榕、雷健佑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修理機車費用及原告雷健佑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000元與安全毀損之損失1,500元,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3為104年1月出廠,系爭機車2則係102年5月出廠,計算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

又原告等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但經過治療後,均已無大礙,原告陳苡榕、雷健佑起訴分別請求20萬元及30萬元之慰撫金,均有過高情事。

(三)系爭機車1雖登記在被告李永蘭名下,然係江廷軒之兄長所有。

另104年7月1日深夜,被告江廷軒之兄長在基隆市區與友人在KTV唱歌,因費用不足,臨時通知被告江廷軒送費用,致發生此憾事。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故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李永蘭應與被告江廷軒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非有理。

三、經查,被告江廷軒於104年7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一路口時,適原告陳苡榕、雷健佑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仁一路直行,而遭被告江廷軒騎乘之系爭機車1撞及,原告等均人車倒地,原告陳苡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雷健佑則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全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江廷軒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14頁、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24頁)、附卷可稽(含偵查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廷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駕駛機車闖紅燈,始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則辯稱被告江廷軒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江廷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抽血,驗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5毫克等節,有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附於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內可稽(見外放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被告江廷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甚為明確。

又查,被告江廷軒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雖因受傷嚴重,無法回憶事發經過,惟於104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明確陳述:「(問:你記得闖紅燈?)我知道」、「(問:你為何要闖紅燈?)因為看到警察,怕被攔檢酒駕。」

、「(問:所以你騎更快一點?)是」(見外放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9頁背面),並於104年11月12日本院前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騎乘機車,為恐遭警發覺而闖紅燈通過前揭路口)全部承認(見外放影印之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16頁),而原告雷健佑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受傷,亦無法回憶事發經過,惟原告陳苡榕自系爭事故發生未幾之警詢中至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於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始起步(見外放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51頁、第79頁),觀諸被告江廷軒前揭供述,除闖紅燈之事實外,甚且連同其闖紅燈之動機,亦為清楚合理說明,該等供述又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一致,足見被告江廷軒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員陳柏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提早起步,可見被告江廷軒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陳柏興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誰闖紅燈」,惟經檢察官再就系爭事故之細節訊問,證人陳柏興則回答:「(問:那誰有看到(誰闖紅燈)?還是事後研判?)現場我有看到車禍,之後調閱監視器來看,才研判到是闖紅燈,是店家愛三路的監視器。」

、「(問:有無看到被告闖紅燈?)是看車流量研判,江廷軒當時車子出來撞到後,被害人的後方車子一直經過,可能是被害人2位比較早起步」(見外放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8頁背面),綜觀證人前揭證言,均在說明其判斷被告江廷軒闖紅燈之經過,而無任何變更其判斷之意,至於證人雖稱「被害人的後方車子一直經過,可能被害人2位比較早起步」等語,由證人前揭陳述整體判斷,其意亦極可能係指原告等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較其餘同向用路人早起步,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闖紅燈,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40、61-76頁),則被告江廷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可認定。

是被告江廷軒本應注意,且能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騎乘車輛及行進應遵守號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飲酒後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江廷軒應對其等損害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廷軒為86年3月31日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李永蘭為被告江廷軒之母,因與被告江廷軒之父離婚約定被告江廷軒由其監護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李永蘭對於未成年之子即被告江廷軒,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

至被告李永蘭雖辯稱系爭機車1雖登記於其名下,然係江廷軒之兄長所有。

另104年7月1日深夜,被告江廷軒之兄長在基隆市區與友人在KTV唱歌,因費用不足,臨時通知被告江廷軒送費用,致發生此憾事,其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李永蘭是否盡其監督之責,與被告江廷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機車所有權歸屬,及被告江廷軒當日是否係為其兄外出,均無關聯,易言之,系爭機車1縱非被告李永蘭所有、被告江廷軒縱係為其兄送費用外出,被告李永蘭身為被告江廷軒之法定代理人,亦應盡監督之責,平日為被告江廷軒建立正確之交通安全觀念,並對於被告江廷軒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妥為注意,不應任令被告江廷軒飲酒後又於深夜騎乘機車外出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此外,被告李永蘭除為上開抗辯外,復未再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江廷軒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上開侵權行為,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永蘭與被告江廷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陳苡榕部分: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45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7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

2.機車毀損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2為訴外人俞柏丞所有,102年5月17日領照,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修理費用38,100元(含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15,000元),訴外人俞柏丞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11頁)、債權轉讓書、行車執照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67-69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前揭零件費用應以每年折舊10%之方式計算折舊(見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自為可採。

又被告既僅抗辯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應扣除以每年10%計算之折舊額,自堪認被告對於此範圍以外之零件費用,認係必要之損失而無爭執,本件即應以被告主張之折舊標準計算零件折舊。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機車2為102年5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則至104年7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2月,準此,原告陳苡榕得請求之系爭機車2修復費用,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額5,005元【計算式:23,100元×(2+2/12)×10%=5,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應為33,095元【計算式:38,100元-5,005元=33,095元】。

3.非財產上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為有理。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陳苡榕為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102年所得為108,989元、103年度所得為79,959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江廷軒為國小畢業,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李永蘭為家庭主婦、國小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9,717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00,799元(見本院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陳苡榕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7,554元【4,454元+33,095元+150,000元=187,549元】。

(二)原告雷健佑部分:1.醫療及就醫往返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16,8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2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

2.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係於千鼎餐館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6,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為有理。



3.機車及安全帽毀損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3因系爭事故損壞,修理費用為43,65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戴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係原告以1,500元購買,亦因系爭事故完全毀損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領照登記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27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前揭零件費用應以每年折舊10%之方式計算折舊,及本件即應以被告主張之折舊標準即每年折舊10%計算零件折舊,業如前述。

經查,系爭機車3為104年1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則至104年7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6月,而原告雷健佑同意以全部修理機車費用計算折舊(見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雷健佑得請求之系爭機車3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額2,183元【計算式:43,650×6/12×10%=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應為41,467元【計算式:43,650-2,183=41,467】。

4.非財產上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損嚴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全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為有理。

本院審酌原告之頭部傷勢嚴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原告雷健佑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千鼎餐館,每月薪資26,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90,844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證物袋內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被告江廷軒、李永蘭之學歷、職業、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雷健佑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雷健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0,330元【16,863元+52,000元+41,467元+250,000元=360,330】。

七、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原告闖越紅燈,原告等應負2/3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江廷軒飲酒後騎乘機車為恐遭警查獲而闖越紅燈所致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同有過失之情形,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陳苡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54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雷健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33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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