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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蔡欣瑜
被 告 代眾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欣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558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從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70元。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本院爰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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