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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賴秋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呂亮毅、王冠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甲○○保證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1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收入來源,係打零工所得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債務人無從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其配偶甲○○同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提出保證書為證。
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435元,總清償金額為103,320元,清償成數為 5.4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打零工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 28,440元及2,855元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查詢清單、郵局存款查詢單、勞保及健保查詢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含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 103,32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240,00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216,000元後,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收入來源,係為打零工所得約21,000元,均以收受現金為主,而債務人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確有固定收入,然其夫甲○○同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提出保證書及相關資力證明,擔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有履行可能。
(三)次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0歲、9 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債務人陳稱二名子女年紀均屬年幼,確有受全天候照顧之必要,債務人出外工作以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其未成年子女須另雇用保母照護,而依現今保母托育之行情費用計算,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將增加支出15,000元至20,000元之扶養費用,遑論另須支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每名子女1,10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支付1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
(四)復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支出11,000元列計(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5,500元),又債務人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是否合理,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及其子女均居住於基隆市七堵區,依內政部公布之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再衡以債務人所養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可預見之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對債務人之扶養依存度將與日俱增,故債務人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合計以11,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五)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包括繕食費 5,000元、房屋租金 2,000元(四人分攤)、電話費(含室內電話及手機費用)700元、日用品費用300元、交通費1000元,尚低於內政部所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另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共計為20,000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1,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後,將剩餘之金額即每月提出1,000元用於清償債務,亦將其保單價值解約金00000(00,440+2,855)分攤至 72期還款方案中,每期增加清償435元,合計 1,435元,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六)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
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
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
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
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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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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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435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 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11,248元。 │
│四、清償總額:103,320元。 │
│五、清償成數:5.40%。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八、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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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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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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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794,343元 │41.56% │59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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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0,690元 │9.45% │135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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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151,041元 │7.9% │11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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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06,334元 │10.8% │155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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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42,528元 │7.46% │10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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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81,209元 │9.48% │13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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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55,103元 │13.35% │19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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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11,248元 │ 100% │1,4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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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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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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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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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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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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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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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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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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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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