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基簡,578,2016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1 紙,申請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分84期攤還本息,第1 至3 期,利息按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計算,第4 至6 期,利息按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 碼計算,第7 至84期,利息按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24 碼計算;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其後,訴外人新竹商銀吸收合併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 月2 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而被告則僅繳納部分本、息至98年10月7 日為止。

茲因被告嗣後即未按時繳交本息,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渣打商銀乃於100 年5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渣打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87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