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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蔡芳夫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後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雖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參,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後開土地既歸由被告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撤銷其出租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現仍存在,乃經被告否認如後,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被告能否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亦即彼等間有無租賃關係互有爭執,從而影響原告能否本於租賃契約,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由是以觀,原告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0年8 月23日,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基隆分處),亦即現今被告所屬之內部單位,承租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144-1 、145 、146-1 、146-2 、147-1 、148-1 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為系爭144-1 、145 、146-1 、146-2 、147-1 、148-1 地號土地,或合稱為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約),租賃期間自9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與基隆辦事處於系爭舊約租賃期間屆至以前辦理換約,雙方乃重新簽署國基租字第00052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約),租賃期間改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16 元,每6 個月為1 期繳交1 次(系爭舊約、新約,以下合稱為系爭租約)。
詎基隆分處後於105 年5 月26日,竟以原告申請承租時所繳附之資料(切結書)虛偽不實為由,聲稱本件合致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點「出租機關撤銷租約」之規定,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被告雖執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 月17日拍攝之航空照片,論稱系爭土地當時並無建物存在,進而本此宣稱原告申請承租時,提出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在82年7 月21日以前已有建物」乙節不實,致可認原告申請承租時所繳附之資料(切結書)虛偽不實,乃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如前。
然查,早在日據時代,原告家族即於系爭土地進行農作,原告更自80年起,即於系爭土地養豬為業,故在82年7 月21日以前,系爭土地已有原告興建之建物存在,原告並有實際使用土地之事實,而參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際使用」之方式本即不限於興建建物乙途,是被告執前詞指稱原告申請承租時所繳付之資料(切結書)虛偽不實,自有誤會而非可取。
況且,被告所執切結書乃原告於系爭舊約簽署時所為,兩造既曾換約而另行簽訂系爭新約,則前、後兩次租約之契約標的當然有別,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於系爭舊約簽署時所提出之上揭切結書,作為其撤銷系爭新約之根據。
更何況,原告曾於91年4 月間,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豬舍出租予訴外人吳犇、吳永明,而訴外人吳犇、吳永明非但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其他豬舍,尤未依約向原告繳納租金,甚至意欲強占原告已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而透過民意代表轉向被告施加壓力,是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對原告所為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為被告欲轉嫁外界壓力之處置,而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點之規定不合,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迄仍存在。
基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於90年間,向改制前之基隆分處即現今被告所屬內部單位,申請承租「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並與基隆分處簽訂系爭舊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惟因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 月21日以前,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乃被告允為出租國有土地之前提,基此,原告遂於91年1 月22日書立切結書,向被告切結表示「本人(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其使用範圍,確係於82年7 月21日之前即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任憑貴處撤銷租賃關係」等語。
又原告嗣於系爭舊約租賃期間屆至前之99年10月28日申請換約,被告遂按原告當時所有建物即「新北市○○區○○村○○00號主體建物暨其附屬建物」之實際占地範圍,分割出現今土地地號,再將分割後之系爭144-1 、145 、146-1 、146-2 、147-1 、148-1 地號土地,以系爭新約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詎兩造簽訂系爭新約後,被告竟獲民眾檢舉原告承租違法,而被告索調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 月17日航空照片比對結果,亦難認系爭土地當時已有建物存在,致堪認原告提出切結書所稱「系爭土地在82年7 月21日以前已有建物」云云並非事實,而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實際使用)不合,是被告本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點之規定,對原告撤銷上開出租土地之意思表示,首即核無違誤。
其次,原告切結「82年7 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乙情,亦使被告誤認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2條規定「出租非公用不動產」之要件,是依民法第88條規定,被告亦得撤銷前揭錯誤之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點規定,乃民法第99條所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既切結不實,則不待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已生解除之效果。
更何況,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吳犇、吳永明乙情,不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尤係本院另案判決(105 年訴字第98號)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從而,被告亦得以本件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舊約第5條第5項第2款、系爭新約第5條第6項第2款、第5條第14項以及民法第443條等規定,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前於90年間,向改制前之基隆分處即現今被告所屬內部單位,申請承租被告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並與基隆分處簽訂系爭舊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系爭舊約租賃期間屆至前之99年10月28日申請換約,被告遂按原告當時所有建物即「新北市○○區○○村○○00號房屋主體暨其附屬建物」之實際占地範圍,分割出現今土地地號,再由基隆分處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以系爭新約出租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舊約(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系爭新約(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被告提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本院卷第30頁)、系爭舊約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圖說(本院卷第87頁)、系爭新約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圖說(本院卷第88頁)、承租範圍對照表(本院卷第89頁)、「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其次,被告辯稱原告為申請承租「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曾於91年1 月22日,提出書面切結「『臺北縣○○鄉○○○○○○○○市○里區○○○村○○00號房屋及其相關設施(下稱系爭49號建物主體暨其附屬建物)』,坐落同鄉大鵬段144 、145 、146 、147 、148 地號國有土地(即『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確係本人所有……以上切結確為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本人申租『北縣○○鄉○○○○○○○○市○里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即『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其使用範圍,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前即併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任憑貴分處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情,固經被告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本院卷第28頁)、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為憑,且未據原告爭執而堪採認;
惟被告辯稱其嗣後因獲民眾檢舉,索調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 月17日航空照片比對之結果,難認系爭土地當時已有建物存在,致堪認原告提出切結書所稱「系爭土地在82年7 月21日以前已有系爭49號建物主體暨其附屬建物建物」等情並非事實,而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實際使用)不合,被告乃本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點之規定,於105 年5 月2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等情(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則經原告執前詞否認而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迄仍存在。
經查: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92年3 月1 日廢止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固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此乃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
亦即當事人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舊約、新約之承租標的(舊約承租標的:「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
新約承租標的:「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雖均屬國有財產,然其出售、出租或出借,僅止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且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純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是其自應回歸民法一般規定以及私法自治之法理,肯認被告享有決定是否出租、出售、出借之自由,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惟此僅在使被告取得「不經標售,即可將國有非公用土地直接出租予『82年7 月21日以前之實際使用者』」之法源依據,而非意在課予被告義務而強律被告出租締約之責,是倘有主張「82年7 月21日以前實際使用土地者」,向被告提出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被告雖可循此規定「同意」出租(同意締結租賃契約),然當事人雙方於「租約成立以後」之法律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仍應回歸雙方締結之契約內容以資為憑,而本件細繹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其中,系爭舊約第5條第11點明載:「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時,所附繳證件,經發現有虛偽不實時,承租人除負法律責任外,並由出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本院卷第10頁),系爭新約第5條第11點則明載:「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本院卷第13頁),由是以觀,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已就「承租人(原告)倘若繳附證件或切結事項不實,出租人(被告)即得撤銷出租意思表示」乙事達成合意,亦即兩造業已就被告行使撤銷權之前提要件有所合意(此乃兩造意定之撤銷權),且此合意內容,當然具有拘束兩造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效力,是倘合致兩造意定之前提要件(承租人繳附證件或切結事項不實),被告即得執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對原告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為與改制前之基隆分處(即現今被告所屬內部單位)締結系爭舊約,固曾提出切結書面(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向基隆分處表明「系爭49號建物主體暨其附屬建物」乃其所有,且「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坐落承租標的(「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前。
惟因兩造就「原告關此切結究否屬實」互有爭執,本院乃依被告聲請,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 月17日、83年9 月3 日、84年1 月6 日、85年6 月2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4 張(編號各為82P74-195 、83P78-118 、84P3-49 、85P37-07),函囑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下稱臺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上揭航照圖所示土地之坐落地號及其有無地上物之存在,而其判釋成果則略以:「……說明:…『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144-1 、145 、146-1 、146-2 、147-1 、148-1 地號』在編號82P74-195 (函文誤載為82P74-095 )、83P78-118 、84P3-49 、85P37-07航照影像中,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亮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於82年7 月17日、83年9 月3 日、84年1 月6日、85年6 月24日時為『建物附屬設施』、『道路』、『植生』及『裸露地』;
惟85年6 月24日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有建物存在。
…」(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29 頁)、「編號82P74-195 航照(判釋成果報告書誤載為82P74-095 航照;
此即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 月17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根據套疊結果確認…判釋目標區如圖藍框範圍。
標示A處,為一開放空間且緊鄰建物,具有無明顯高度、與周圍地物有明顯區隔、平整規則的人為整理等特徵,因此判定為建物附屬設施。
標示B處,由均值平滑狀之影像區塊所組成,具有灰度值較高、線性結構等特徵,因此判地為道路。
標示C處,為一開放空間,具有無明顯高度、與周圍地物有明顯區隔、表面平整等特徵,因此判定為空地。
標示D處,其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徵相同,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但無規則紋理,因此判定為植生(草地)」(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編號83P78-118 航照(此即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9 月3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根據套疊結果…判釋目標區如圖藍框範圍。
標示A處,為一開放空間且緊鄰建物,具有無明顯高度、與周圍地有明顯區隔、平整規則的人為整理等特徵,因此判定為建物附屬設施。
標示B處,其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徵相同,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但無規則紋理,因此判定為植生(草地)。
標示C處,為一開放空間,具有無明顯高度、與周圍地有明顯區隔、平整規則的人為整理特徵,因此判定為空地。
標示D處,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塊所組成,具有灰度值較高、線性結構等特徵,因此判定為道路」(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編號84P3-49 航照(此即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1 月6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根據套疊結果確認…判釋目標區如圖藍框範圍。
標示A處,為一開放空間且緊鄰建物,具有無明顯高度、與周圍地物有明顯區隔、平整規則的人為整理等特徵,因此判定為建物附屬設施。
標示B處,其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徵相同,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但無規則紋理,因此判定為植生。
標示C處,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塊所組成,具有灰度值較高、線性結構等特徵,因此判定為道路」(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35 頁)、「編號85P37-07航照(此即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6 月2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根據套疊結果確認…判釋目標區如圖藍框範圍。
標示A處,為一開放空間且緊鄰建物,具有無明顯高度、與周圍地物有明顯區隔、平整規則的人為整理等特徵,因此判定為建物。
標示B處,為一開放空間且緊鄰建物,具有無明顯高度、與周圍地物有明顯區隔、平整規則的人為整理等特徵,因此判定為建物附屬設施。
標示C處,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塊所組成,具有灰度值較高、線性結構等特徵,因此判定為道路。
標示D處,其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徵相同,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但無規則紋理,因此判定為植生」(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總結: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144-1 、145 、146-1 、146-2 、147-1 、148-1 地號在編號82P74-195 (判釋結果報告書誤載為82P74-095 )、83P78-118、84P3-49 、85P37-07 航照影像中,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形態、組織紋理與亮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於民國82年7 月17日、83年9 月3 日、84年1 月6日、85年6 月24日時為建物附屬設施、道路、植生及裸地使用;
惟民國85年6 月24日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有建物存在」(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36 頁),有國立臺灣大學106 年4 月10日校理字第1060026786號函暨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53 頁)在卷可稽。
細繹上開判釋成果,不僅足證「被告提交本院囑由臺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之影像航照,其所顯示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坐落所在」,更可見系爭土地「在84年1 月6 日以前」,大部分均為「植生」或「空地」坐落其間,而其小部分範圍雖有「建物附屬設施」(即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所示圖之標示A處),然則一概「未見主體建物」坐落其上,致難認「系爭49號『建物主體』」於84年1 月6 日以前即已存在,參互以觀,原告切結「『系爭49號建物主體暨其附屬建物』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締約之初,繳附切結書而為不實之切結,致已合致兩造意定「被告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乃本於系爭租約第第5條第11點規定,對原告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等語,客觀上當有所本。
⒊原告雖又謂旨揭切結書乃原告於系爭舊約簽署時之所為,兩造既曾換約而另行簽訂系爭新約,則前、後兩次租約之契約標的當然有別,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於系爭舊約簽署時所提出之切結書,作為其撤銷系爭新約之根據云云。
然原告為與改制前之基隆分處(即現今被告所屬內部單位)締結系爭舊約,前曾提出切結書面,向基隆分處表明「系爭49號建物主體暨其附屬建物」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坐落承租標的無誤,嗣原告於系爭舊約租賃期間屆至前之99年10月28日,以「同一承租人之承租資格」申請換約,改制前之基隆分處乃與原告締結系爭新約,此觀兩造各自提出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本院卷第28頁)、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系爭舊約(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本院卷第30頁)、系爭新約(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載內容即明。
而原告既以「同一承租人之承租資格」申請換約,則自客觀以言,原告為締結系爭舊約所提出之切結書面,本屬基隆分處允為締結系爭新約之審酌所重,並當然沿用而成為新約締結所不可或缺之繳附證件或切結文書!又旨揭切結既經沿用,倘其內容查有不實,當可認系爭新約第5條第11點所稱「承租人(原告)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之要件已然合致,從而,出租人即被告因之選擇行使兩造業已契約明訂之「意定撤銷權」,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5 年5 月2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15280 號函,對原告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如前,自與兩造間之契約規定相合而有根據。
⒋綜上,兩造合意締結之系爭租約,無論舊約抑係新約,其內容當然有拘束兩造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效力;
本件兩造既已藉由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點規定,賦與出租人日後撤銷其出租意思表示之權利(此即兩造以契約明訂之「意定撤銷權」),原告即承租人為與改制前之基隆分處締結舊約,進而申請換約而改締新約所檢附之切結書面,復查有上開昧於事實之處,致可認本件已合致被告行使意定撤銷權之要件,則被告本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點規定,對原告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當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謬稱被告不得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云云,既與臺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不合,亦與系爭租約之文義抵觸而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撤銷其出租之意思表示,從而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迄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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