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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周賢欽
訴訟代理人 周淑琦
被 告 李莉花 (即LIFALIE SINARNI,原告申請結婚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以新北市瑞芳區為共同住所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7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瑞芳區住處,被告離台前三日曾接到娘家電話要求其返回印尼,被告即不告而別,亦未再與原告連絡,迄今已逾10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請求法院為判決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3年間不告而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7月14日出境後,即無返台之紀錄,此有該署105年8月30日移署資處博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某日竟不告而別,被告並於93年7月14日出境後為再返台,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餘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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