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婚,11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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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清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紅絨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現住所或居所,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再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譯本,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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