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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陳碧蓮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原告負責家務,照料3名女兒,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亦不固定。
被告酗酒成性,好吃懶做,工作時有時無,酒後動輒藉故找原告吵架,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貶抑、辱罵原告。
因被告無法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負擔家計而向親友、銀行借款度日,因而負有債務,信用不佳,待至兩造女兒漸大,原告為清償債務及維持家庭經濟,只得至工地從事勞力工作。
詎被告不思原告為家計在外工作,反以原告有工作而不悅,進而懷疑原告在外有不倫戀情,時常將「離婚」掛在嘴邊,待原告無法忍受,願意與被告協議離婚時,被告竟又對原告稱:「離婚可以,叫『客兄』拿錢出來」等語,被告以子虛烏有之事,指涉原告不忠於婚姻,並時常以言語辱罵、調侃,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
尤有甚者,被告為阻止原告至工地工作,三天兩頭以電話騷擾原告工地之主管,並故意欺騙工地主管:原告不會到工地工作云云。
原告得知後,只得向主管道歉並澄清,以求保住工作。
原告多次返家與被告溝通,被告依然故我,日日以此方式企圖影響原告工作,終致主管認為原告因家庭因素而不適任,原告因而失去工作。
再者,被告為達使原告不能去上班之目的,時常趁原告不注意時破壞、毀損原告之物品,如:將原告之機車油箱蓋拆除丟棄,使原告早上發現時無法騎機車至工地上班。
原告因家庭而債務纏身,復因被告種種作為而無法工作還債,原告日日生活在恐慌及焦慮之中,精神痛苦萬分。
㈡於99年間,被告又以原告外出工作而藉故尋釁吵架,當日原告返家之時,被告竟禁止原告進入雙方共同住所地,並將門鎖住不讓原告進門,原告心灰意冷,僅得被迫離家,獨立工作清償負債。
於99年4月間,雖被告有讓原告返家1次,惟於同年5月間,被告又驅離原告,將門鎖上不讓原告返家。
兩造自斯時起未共同居住,亦無任何聯繫,至今6年餘。
期間原告與女兒均有聯絡,被告亦知之甚詳,豈知被告非但對原告無絲毫聯絡感情之舉,尚且以原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
㈢綜上,被告不求上進,不工作養家,動輒酗酒,對原告叫罵不休。
原告為家庭犧牲奉獻,甚而負債累累,欲憑己力工作還債,被告非但不思分擔原告之辛勞,甚而以各種方式破壞、影響原告謀職工作。
原告為家庭努力工作、甘願負債,被告不願體諒,甚而指摘原告在外有婚外情,故要外出工作等語,給原告臉色看,絲毫不顧原告感受,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實施精神上之暴力、虐待,苦不堪言。
此等精神上之虐待顯已超過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讀共同生活者,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99年間,原告因遭被告驅趕離家後,長達6年沒有聯絡,夫妻關係徒具虛名。
原告離家後迄今,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絡,更無任何為聯繫兩造婚姻所為之舉措,甚而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雙方已無夫妻情分,顯見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性,已無法達成,兩造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雙方得以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上所述,該事由之發生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貴,實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原告於99年5月間遭被告驅離家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兩造互無聯繫,被告甚通報原告為失蹤人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義博到庭證述:「(原告婚後之婚姻狀況是否清楚?)清楚。
(所知之情況如何?)感情不好時常吵架,我有好幾次看到他們吵架。
(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何人負擔?)原告負擔,被告偶爾會拿錢回家。
……(目前兩造有無共同居住?)沒有,已分居五六年多,因為我經常跟原告聯繫,他們二人已分居很久了。
(是否知悉兩造分居原因?)個性不合。
(原告有無遭被告趕出家門?)有一次,因為原告跑到我家跟我說她被趕出門,已經好幾年了,詳細時間忘記了。
(原告稱被告曾鎖門不讓她回家,是否如此?)有,是原告跟我說的。
因為兩造個性不合吵架,被告鎖門不讓原告進屋,我跟我二哥到基隆為兩造調解,要他們不要再吵架。
……(原告離家後,被告有無向你詢問原告行蹤?)從來都沒有問我,也沒有詢問我們娘家其他親人,五、六年來都沒有到我們娘家這邊,年節也沒有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原告自99年5月間遭被告驅離家門後,兩造即未再同居生活,迄今已逾6年,且分居期間兩造互無聯繫,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對被告已無情感希冀離婚,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家人探詢原告行蹤,且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不予置理,顯見被告並無挽回婚姻之意願,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各有其歸責性,並無從認定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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