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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廖筆聰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1萬元無力清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20 期清償,每期還款3,362 元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
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現金卡債務91萬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為分120 期清償,每期還款3,362 元,惟協商並未成立,及其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000 元、未成年子女廖00(98年7 月14日生,姓名詳卷)扶養費5,000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150元,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撫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應視其是否財產或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定,且聲請更生者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扶養人已負有債務之情事,不得僅以常情衡酌。
經查,聲請人之父廖門慶103 年度起所得額均為零,名下除供自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外,僅有價值17,733元之林地一筆;
聲請人之母乙○○○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6,638 元、289,174 元,名下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295,250 元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其第三人廖門慶、乙○○○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之父廖門慶雖有財產及所得不足維持生活之情形,惟聲請人之母乙○○○之財產與薪資等所得不僅均高於聲請人,且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亦難認聲請人之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自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核算。
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2,552 元【計算式:21,000元-11,448元-2,000 元-5,000 元=2,552 元】,堪認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難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洽談並成立還款方案,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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