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簡上,47,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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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上 訴 人 馮天賢
被 上訴人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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