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補,573,2016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陳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然經本院核算各項聲明請求金額之結果,足認原告起訴狀所列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全未載明其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之地址,經本院登入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網調查各原告公司之營業所時,又查得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登記資料,其董事長即代表人係記載「缺額」,且凃志佶並非該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董事;
另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登記資料,董事長則為蔡鎮球,而吳明洋則係董事其中之一。
從而,此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及委任書,亦尚待補正。
爰一併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