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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陳宗林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
求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更未於訴狀載明所指「求為確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⑴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機車行情證明、鑑定價格報告書、買賣契約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機車交易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上開兩項(被告姓名住所、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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