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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蔡沅劭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5 年1 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核係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
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課稅現值則為125,400 元,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4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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