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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王成宗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月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固陳報被告目前住居緬甸,惟未陳報被告緬甸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與法不合。
本院乃於106 年1 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命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前陳報被告於緬甸之住居所,有本院106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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