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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高逢時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福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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