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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蔡承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蔡承宗
蔡承裕
蔡承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德
被 告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一五九、一六一之
六、一六一之七、一六一之十、一六一之十一、一六一之十二、一七○之一、一七○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坐落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一六一之七、一六一之十一、一六一之十二及一七○之二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蔡承德、蔡承宗、蔡承裕、蔡承隆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
坐落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一五九、一六一之六、一六一之十及一七○之一地號土地由被告新北市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承德、蔡承宗、蔡承裕、蔡承隆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新北市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159、161-6、161-7、161-10、161-11、161-12、170-1、17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蔡承德、被告蔡承宗、被告蔡承裕、被告蔡承隆(下稱被告蔡承德等4 人)應有部分各1/10,被告新北市應有部分1/2,系爭8筆土地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與被告蔡承德等4 人互為兄弟,且於本案起訴前已商議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惟前經與被告新北市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判決合併分割,並同意被告新北市於106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分割分案,且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不請求金錢補償。
㈡原告之父蔡德源就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而原告之父蔡德源死亡後,即由原告與被告蔡承德等4人於103年12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新北市係於100年1月13 日以接管原因辦理登記。
在被告新北市接管前之台北縣平溪鄉公所未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與被告蔡承德等4 人之父蔡德源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房屋、涼亭、鋪設水泥、柏油供他人使用,核已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德源之利益,本即無受保護之利益,原告及被告蔡承德等4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原告提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訴,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二、被告蔡承德等4 人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訴求,分割方案也同意被告新北市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分割分案,且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不請求金錢補償。
三、被告新北市(市有土地以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答辯略以:⑴系爭8筆土地係蔡德箕、蔡德源於64年1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
65年間蔡德箕、蔡德源同意159等1筆地號內無償捐獻約80坪土地作為興建嶺腳社區活動中心及花園用地。
嗣蔡德箕於74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台北縣平溪鄉(由平溪鄉公所管理),平溪鄉公所於65年7月即在系爭159地號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32之1號)、於77年3月間興建嶺腳社區(涼亭)美化工程、於78年5月間興建籃球場等相關公共設施使用,迄今已近30年,核其性質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蔡德源雖未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台北縣平溪鄉,然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其確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
⑵系爭8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僅1/10 ,本件若依原告之主張逕行共有物分割,則諸多相關供民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勢必拆除,衡其利弊得失,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小,然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相當巨大,是以,原告依其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有權利濫用之嫌。
⑶若本院認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為公益性、維持建物之完整性及確保物之使用效用最大化,被告新北市主張系爭159、161-6、161-10及170-1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新北市取得,系爭161-7、161-11、161-12及170-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蔡承德等4 人取得,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是否以金錢補償,沒有意見。
二、查,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被告蔡承德等4人與被告新北市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蔡承德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1/10 ,被告新北市之應有部分為1/2,又系爭159、170、161-6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32-1號);
系爭161-6地號土地上有涼亭;
系爭161-7、161-10、161-12 地號土地上有籃球場;
系爭17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坐落位及面積等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如前開所示,然兩造對於系爭8 筆土地得否分割及應如何分割仍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8 筆土地應否准予合併分割?如得分割,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行使合法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謂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權利濫用。
禁止原告分割共有物,使原告空有共有權,需負擔稅賦,卻無法獲得任何共有權之使用利益,本院認係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財產權、訴訟權)。
至於分割之方法,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生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故被告新北市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
且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亦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8筆土地上雖分散有供做嶺腳社區活動中心及供餐使用之未辦保存之建物、涼亭、土地公廟及籃球場等設施,然均非屬界標、界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或道路,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系爭8 筆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又均相同,有卷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足憑;
且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觀之,可見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斟酌上情,認合併分割亦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第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
查:系爭8筆土地中159、170、161-6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32-1號);
161-6 地號土地上有涼亭;
161-7、161-10、161-12地號土地上有籃球場;
17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坐落位及面積等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故本院斟酌:依被告新北市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法符合原告、被告蔡承德等4 人主觀意願,可為大多數共有人接受,且將系爭161-7、161-11、161-12及170-2地號土地整區塊劃歸原告與被告蔡承德等4 人取得,並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亦有利其等整體規劃使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 筆土地,應予准許。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8筆土地之現況、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將系爭8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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