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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葉逸仁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銘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請求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相關項目之金額及證明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同法第26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於本院刑事庭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105年12月7日函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請求之相關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原告僅於105年12月14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請求項目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然對各該項目請求之金額及證明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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