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599,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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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簡昤治
被 告 黃楚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84年我先生因病故,公司一位叫林素員送理賠到我家來,後來叫我去公司上班,……我領的薪水改去給林素員領全部轉去,後來我就沒薪水領,我才離職,因我先生45歲因病故,我才到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上班,就叫會計幫我改薪水……」等語,惟其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暨其具體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原告雖於同月23日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僅略稱:「因我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公司黃楚元經理我的薪水轉走去給別人,因沒可領到的續佣金,我是正常的上班,我沒有掉業績,我103年還10月3日、7日,我還領到薪水,103年10月20日還有領薪水,後來有全部我的薪水轉到別人的薪資,103年9月15日我薪水領陸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後來全部的薪水轉給別去,又把我的年資除拾年的年資。」

等語,仍未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補正,本可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本院為求慎重,且為曉諭原告知曉本件之原因事實究係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足額之佣金,或其經理即被告黃楚元從中剋扣部分或全部佣金?並非明確,因此涉及不同的事實,會有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及不同的被告,本院乃復於106年1月4日以基院曜民地105年度訴字第599號補正函命原告於函到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補正函已於同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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