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60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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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史屏新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
被 告 史紀鋒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不動產買賣關係,爰依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證人張淑珍已訊問完畢後之民國106年4月28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改以與被告間有合資關係,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及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變更請求權基礎,惟被告己於106年5月9 日提出民事陳明意見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原告上開變更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未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故原告訴之變更不予准許,本件仍以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判斷兩造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兩造於104年2月間曾討論共同投資不動產,約定購買小坪數套房出租以收取租金,所收租金均分,惟當時被告表示無任何資金,遂由原告先以自己之資金於104年3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向訴外人簡愛月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全部價金104萬元及契稅費用均由原告支付。

㈡嗣兩造之母親介入,認原告尚有其餘房產,說服原告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原告遂同意以原價金104 萬元將系爭房地讓售與被告,故指示出賣人簡愛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雖分別於104年6月16日、10月及12月31日給付原告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加以零星償還4 萬元共34萬元後,尚有70萬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104 年上半年間協議共同出資投資套房出租獲利,於104年上半年間以104萬元向訴外人簡愛月購買系爭房地,協議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出賣人簡愛月有奢侈稅負之考量,故與兩造商議先行於104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1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94萬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均待於104年7月27日後無須課徵奢侈稅後辦理。

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因其決定搬往台中,無意願再投資基隆地區房地產,經被告同意後,系爭房地改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104 萬元價金,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訂金10萬元,其餘價金94萬元於104年8月12日辦理交屋時,由被告給付(其中54萬元部分由證人張淑珍以現金匯款方式代償出賣人簡愛月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36萬9,724元,於扣除匯費30元後,將餘款17萬0,246元於交屋時給付予出賣人簡愛月),出賣人簡愛月並於被告持有之契約書正本上收款明細表欄上簽章,而原告先前繳納之訂金10萬元部分被告業已返還,故兩造間並無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愛月,於104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04萬元,系爭契約書上收款明細表欄並載有「104年7月27 日簽約款壹拾萬元,收款人簡愛月(簽章)」,惟代書張淑珍於104年8月6 日係檢附以史紀鋒為買受人、簡愛月為出賣人,訂約日期為104年7月27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878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7-28頁),堪信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原告以104 萬元價金向訴外人簡愛月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104 萬元予訴外人簡愛月,惟原告隨即將系爭房地以104 萬元價金讓售予被告,並委請代書張淑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尚有買賣價金70萬元未給付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讓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原向訴外人簡愛月購買之價金104萬元,係原告所支付,被告僅給付原告34 萬元,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104 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就此,原告提出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簡愛月於104年7月27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已陸續給付其34萬元,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愛月、張淑珍等人為證。

㈡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6日、10月間及12月31日給付原告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加以零星償還4萬元,共34 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首揭說明,原告仍應舉證其與被告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殊不得僅以前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出賣人簡愛月於104年7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並非正本(正本為被告所持有),且系爭契約書上「收款明細表」欄僅記載出賣人簡愛月簽收簽約金10萬元,剩餘價金94萬元於何時、如何支付?何人簽收?均無記載,故系爭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簡愛月就系爭房地簽訂有買賣契約及原告於104年7月27日給付訴外人簡愛月簽約金10萬元而己,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94萬係原告所支出,更無從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另成立有買賣契約關係。

㈣另據證人即擔任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即出賣人簡愛月與原告系爭契約書簽訂之見證人及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淑珍於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價金是由何人支付?)契約書是證人到仲介公司去簽約的,我印象中當時10萬元現金是由史屏新交給出賣人,後續30萬元部分史屏新有說要用匯款的,我有向賣方確認有匯款,至於30萬元是何人以何人名義去匯款的我不清楚。

我要回去查卷宗再查報。

尾款部分是把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好再支付,這部分如何支付我要回去查一下。

交屋當時我印象中應該是史屏新到場辦理交屋的。」

、「(問:系爭房屋在辦理交屋前證人是否有見過史紀鋒?)簽約當時是史屏新來簽約的,她當下有跟我說她要回去想一下要用誰的名義買,回來時我等她幾天,確定資料給我我才開始辦,後來史屏新說用她弟弟的名義,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產權登記名義人欄我才補上史紀鋒的名字,要登記時一定要身份證及印章,所以我印象中史屏新有說明他們的關係,是把他弟弟的電話給我還是請他弟弟跟我聯絡辦過戶的一些資料證件,所以他弟弟史紀鋒是拿身份證、一顆便章來公司給我,所以我有見過,但我印象中是見過史紀鋒兩次,第二次因何事及何時見過我不太記得。」

「(問:證人是否知悉史屏新為何要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史紀鋒名下?)不知道。」

、「(問:證人剛才有提到史屏新說回去考慮要用誰的名字,後來告訴你說史紀鋒的名字,原因為何?)我不知道。」

、「(問:本件是否曾經送件後再辦理撤案重新送件?原因為何?)一開始有先以買賣雙方名義(賣方確定是簡愛月,買方當時是何人名義要回去查)向稅務機關辦理契稅、增值稅申報,網路申報原則上是一星期就可以下載一般稅單,但在還沒有下載稅單前史屏新告知我要變更登記名義人,所以我有上網去向稅捐機關辦理撤案,所以並還沒有送件到地政機關,撤案程序只到稅務機關而已。」

等情(見本院卷第50-54頁)以觀,證人張淑珍上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原係原告為買受人,簽約金10萬元係原告所支付及最終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簽訂公契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之原因,證人張淑珍並不知悉,是證人張淑珍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另成立有買賣契約關係。

至於剩餘價金94萬元是何人所支付?因證人張淑珍事後告知本院因相關卷宗已遺失,故無法查證(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證人張淑珍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除簽約金10萬元外之價金94萬元是否係由原告所支付。

㈤酌以被告方面提出其持有系爭契約書正本(收款明細表欄記載104年7月27日簽約款10萬元、104年8月12日尾款40萬元、54萬元,收款人欄內均有簡愛月之簽章)、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契稅、印花稅繳款書、欣安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及跨行匯款回條聯(房貸代償)等(見本院卷第56-59 頁正反面),此等文件均係不動產權利變動過程所需辦理之手續,持有該等文件足以表徵其人參與產權取得之影響性。

核與證人張淑珍於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明細表是事務所做的,銀行匯款也是我去辦理的」、「一般契約書是一式三份,買賣雙方各執一份代書留一份,仲介則影印一份。

辦理交屋時如果任何一方沒有帶契約書正本就請賣方在代書持有的契約書正本上簽收,如果買方有帶契約書正本,也會請賣方在買方的契約書正本上簽收」、「本件買方是現金買賣沒有辦理貸款,賣方房子本身有貸款,交付權狀前會向銀行查明貸款餘額,請買方將尾款一部分直接匯入賣方設於貸款銀行之代償專戶內直接清償房屋貸款餘額,銀行在三天到四天左右會開立清償證明,代書再幫忙辦理塗銷抵權登記,產權清楚後才會在交屋時結算最後的尾款,請買方支付給賣方」等情,大致相合。

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房地轉由被告向出賣人簡愛月購買,剩餘價金94萬元係被告與出賣人簡愛月辦理交屋時所交付,應非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㈥綜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其以總價104 萬元讓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難以採信。

原告主張其支付訴外人簡愛月104 萬元購買之系爭房地,以同價款讓售予被告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足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愛月部分,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場,鑑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愛月,是為了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原告向證人簡愛月所支付,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有買賣契約?)無關,故原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簡愛月,本院認原告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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