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重訴,11,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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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瑞榮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李淑貞
特別代理人 簡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朝宗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簡李淑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進行訴訟,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相對人現住佳醫護理之家,其意識狀況為人時地混淆,溝通狀況僅能片刻作答,無法完整回答問題乙情,有佳醫護理之家105 年5 月10日汐止佳護字第10505041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聲請人既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訴訟久延不決,是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按簡朝宗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另相對人之女簡月霞表示其與妹妹均已出嫁,不願意任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簡朝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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