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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簡仲旺
原 告 簡仲良
原 告 簡添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貴香
兼上列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簡仲辰
被 告 鄭羽龍
被 告 鄭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羽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羽龍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訴訟進行中,原由其法定代理人鄭銘偉代理為本件訴訟,嗣被告鄭羽龍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
茲因被告鄭羽龍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鄭羽龍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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