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重訴,6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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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德熙
被 告 賴建利
高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德熙為被告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建利,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變更為范德熙,有被告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因新任法定代理人范德熙迄未為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范德熙為被告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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