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重訴,8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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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育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韋圻
代 理 人 樓
被 告 田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美金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育雙有限公司(下稱育雙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韋圻、田寶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利息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為之,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陳韋圻、田寶玉出具保證書,願以 3,0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育雙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對於被告育雙公司與原告間因本借款所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育雙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被告育雙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被告陳韋圻、田寶玉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陳韋圻、田寶玉求償。

詎被告育雙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500萬元、美金151,6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進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即時匯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7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7,72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一  │350萬元   │自民國105年7│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
│    │          │月22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償日止,按週│內者,按週年利率0.2943│
│    │          │年利率2.943%│%,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    │          │計算        │週年利率0.5886%計算   │
├──┼─────┼──────┼───────────┤
│二  │150萬元   │自民國105年8│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
│    │          │月22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償日止,按週│內者,按週年利率0.2943│
│    │          │年利率2.943%│%,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    │          │計算        │週年利率0.5886%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金額:│利        息│    違    約    金    │
│    │美金      │            │                      │
├──┼─────┼──────┼───────────┤
│一  │151,645元 │自民國105年4│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
│    │          │月29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償日止,按週│內者,按週年利率0.635%│
│    │          │年利率6.35%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
│    │          │計算        │週年利率1.27%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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