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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葉惠娟
被 告 丁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979 萬元及相關利息,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前曾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萬7,42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9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9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7,421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5年11月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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