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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債務人於93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債務人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52,28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於92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72,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76,321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債務人於92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300元。
債務人至94年12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63,91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8,141元為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之消費款,4,772元為利息、1,000元為違約金。
然債務人至94年9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4年11月29日依約定條款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04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建宗 │自民國94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452287│ │月22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建宗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6321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4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5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3│新臺幣│林建宗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58141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4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6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建宗 │自民國94年9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52287│ │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林建宗 │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58141 │ │月26日起 │ │新台幣300元整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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