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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2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直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直謙發支付命令,惟陳直謙業於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陳直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債務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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