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促,7916,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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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債務人為購置車輛,於94年4月18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95,000元,期間5年。

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7按月計息,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自95年8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擔保車輛受償311,258元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54號執行債務人存款受償2,649元,仍不足本金160,484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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