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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徐俊清
相 對 人 丁文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6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145年9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本金1,276,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6年4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6年5月5日寄存於相對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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