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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汪添進
相 對 人 蔡泉源
相 對 人 蔡立威
相 對 人 蔡媗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泉源、蔡立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泉源、蔡媗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泉源、蔡立威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持有相對人蔡泉源、蔡媗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非訟事件僅得做形式上之審查,前開票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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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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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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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21日│4,500,000元 │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2日│TH0000000 │發票人│
│ │ │ │ │ │ │蔡泉源│
│ │ │ │ │ │ │、蔡立│
│ │ │ │ │ │ │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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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4月22日│4,500,000元 │106年4月22日│106年4月22日│TH0000000 │發票人│
│ │ │ │ │ │ │蔡泉源│
│ │ │ │ │ │ │、蔡媗│
│ │ │ │ │ │ │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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